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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救助,减少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对*市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事故肇事当事人无法查明、或受害人经济困难(指属于“低保”、“五保”、低收入群体)而义务赔偿人无赔偿能力等特殊情况,确需救助的伤亡人员实施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遵循社会参与和政府扶持相结合以及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
(三)政府专项补助;
(四)依法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救助基金的增值部分;
(六)其它资金。
第五条成立*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副主任担任组长,市公安局、财政局负责人任副组长,市卫生局、民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监察局、保险协会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筹集救助基金、审定救助基金的发放使用、协调救助基金运作等工作。
第六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的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核和救助基金的结算发放工作;
市卫生局负责交通事故抢救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指导、监督抢救工作,审核抢救费用;
市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救助善后处理工作;
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协助做好抢救费用的审核;
市监察局负责对救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市保险协会负责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相关信息。
第七条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接受、审核救助申请;
(三)对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实施救助;
(四)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五)制定与本办法配套的管理制度与操作程序;
(六)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不得以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等理由推诿、拒绝或拖延救治。
抢救所用药品、检查、治疗等费用必须符合*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和用药目录规定。
第九条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结合其应承担事故责任确定,具体按以下项目和标准救助:
(一)抢救医疗费用救助:受害人实际医疗抢救费用扣除医保、市政府交通事故抢救绿色通道等各类已确定支付费用后余额,按60%*(1-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标准实施救助,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伤残救助:受害人伤残的一次性经济救助2000元*(11-伤残等级)*(1-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三)死亡救助:受害人死亡的一次性经济救助30000元*(1-受害人应承担的事故比例);
(四)遇特殊情况,救助额度由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条属于救助范围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在医疗机构抢救结束或者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向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救助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抢救、丧葬费用的清单、发票、病历,火化证明;
(二)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有关交通事故情况证明;
(三)受害人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四)近亲属申请的,须提供申请人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或委托证明。
受害人身份难以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民政、社会保障等单位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批,并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特殊救助对象进行救助的,须上报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凭据审批材料,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社会救助基金,及时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伤亡人员医疗抢救费用和死亡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案件侦破后依法向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追偿,事故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
第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规范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发现有提供虚假证明、冒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