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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打造中国温泉名城,构建东方养生胜地,创建优良城市环境,切实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进一步完善*县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非广告户外设施、公益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他人的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设置的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本意见所称非广告户外设施是指非广告的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
第三条*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城市规划区户外广告综合管理部门。
县建设局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质量的监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制定,确保户外广告与城市功能、布局和城市环境相协调。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和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确保户外广告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交通、安监、气象等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四条户外广告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按位设置、总量控制、分类管理的原则。必须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安全美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传统风貌,不得改变原有建筑风格、影响建筑立面效果,不得影响或妨碍他人生产、生活,不得妨碍交通或者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五条建立*县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管委办、建设、交通、工商、*、安监、气象和城区三个街道、履坦镇等部门组成。县城管委办负责联席会议的牵头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下列区域、设施和媒体,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街道路标;
(二)主干道道口50米内道路两侧及机动车道净空内;
(三)同方向距离交通标志20米范围内;
(四)道路环形绿岛以及道路交叉口距安全岛(隔离栏)等节点20米范围内;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具有传统风貌和艺术特点的建筑物上;
(七)出租车车身、公共汽车及其他交通车辆的车体前方和两侧车窗;
(八)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九)法律、法规和县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媒体。
第七条设置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安全、规范、整洁、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观瞻要求。
户外招牌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逐步规范。
同一条道路上的户外招牌应保持整齐,户外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体量、色调应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设置标准,符合城市容貌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适当场所统一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信息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在公共信息栏上户外广告,保留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
第三章出让管理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经营权以有偿方式取得,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利用单位或个人自有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经场地、建(构)筑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后组织出让;在广告规划许可范围内利用自有场地、建(构)筑物为本单位作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广告经营权可以不实行公开拍卖,但广告主应持有关资料提出申请。
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政府批准,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
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场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场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十条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营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广告。
第十一条用于出让经营权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根据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的进展情况,有步骤地采取组合式或分组式进行经营权出让。
第十二条以拍卖、招标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营权的,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大众媒体拍卖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营权的出让年限在招标和拍卖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有偿出让经营权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统一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益广告建设、广告治理整顿。组织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成本(包括组织拍卖活动的正常支出以及返回给场地、设施、建筑物所有者的占用费、广告设施修建等费用)经县财政审核后予以返还。
第十四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户外广告设置权再行转让。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经营权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设置广告的,作自动放弃经营权处理。
第四章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符合城市广告规划设计要求,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设置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十六条经许可已经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期限内不得空置,必须及时经审批同意的同等质量公益广告,空置超过3个月的终止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损坏。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广告设置者,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十八条禁止设置跨(街)路、人行道气拱门、横幅。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效果图、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如需更改,需重新审批。户外广告经营权期满后,一律收回经营权,以重新拍卖、招标、挂牌出让。
第二十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投影面积大于等于50平方米)应由具备建筑结构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应盖有设计单位出图章。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制作、安装应由具备建筑、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按设计图进行施工,并须确保施工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结构工程完工后,应由广告公司或广告业主组织施工、设计、勘察、监理等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方可广告。
户外广告应设置牢固、安全,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台风、暴雨、洪涝灾害等天气异常情况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已批准设立的大型户外广告的主体结构设计时未注明使用年限的,满五年后,广告业主需提供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继续使用证明,否则,终止审批,并督促其及时拆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由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坠落、倒塌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意见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审查、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和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