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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审计局是*县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价款结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审计局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五条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局工作,向审计局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局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条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在工程量完成80%时,建设单位应向审计局报送有关工程进度报表,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款支付只能在80%以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局安排审计。审计局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九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条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一条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以上查出的问题审计局应当根据有关法规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局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县审计局直接或组织社会审计力量实施审计;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在100万元以下的,除由县审计局审计的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审计。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局。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项目建立工程项目审计专项基金帐户,基金来源:建设项目按核减(增)5%上缴,由项目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收取后上交财政。该基金帐户的资金专项用于工程项目审计经费。如工程项目审计经费不足,由县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审计局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局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审计局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十七条审计局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审计局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局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定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县审计局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复核等监督。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