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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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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度

第一条为维护矿产开采秩序,规范工程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的工程建设单位,凡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应遵守本办法。其它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是指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土地平整建设行为。

第四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均属矿产资源。

第五条建设业主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或对外承包前,须向县国土部门申报。县国土部门应在10日内牵头会同安监、*、环保部门进行联合预审,经实地踏勘后,共同确定涉及矿产资源的土地平整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期限、禁止矿产品加工、安全生产、安全爆破、环境保护等事项,并将联合预审结果书面通知建设业主。

第六条建设业主在编制招标文件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根据联合预审结果,明确或约定下列事项:涉及矿产资源的土地平整的工程量、工程期限、禁止矿产品加工、逾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于签定之日起10内报县国土部门备案。

第七条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范围内开采的原矿产品,应首先用于本工程建设,剩余的原矿产品方可进行销售。

第八条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范围内不得设立矿产品加工企业,不得加工、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工程需自产自用矿产品的,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进行联合预审后报县政府同意,再向县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可以在本工程建设范围内开展矿产品加工活动。加工取得的矿产品只能用于本工程建设,不得对外销售。

第九条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范围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土地平整活动:

(一)自采自用原矿的,应按照要求向县安监、环保、*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向县国土部门办理报备手续。

(二)销售原矿的,平整土地活动须向县安监、国土、环保、*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销售原矿活动需向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许可手续。

(三)县级以上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工程需自产自用矿产品的,平整土地活动须向县安监、国土、环保、*部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矿产品加工活动需向县环保部门办理环评许可手续。

第十条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外开采矿产品用于本工程建设的,按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出租等方式转让。

第十二条在建设工程范围之外设立矿产品加工企业的,须向县工商部门提出申请。县工商部门应在10日内牵头会同国土、环保部门联合实地踏勘预审,预审同意的,在办理环评许可后,给予办理工商许可手续。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取得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未取得采矿许可或未按本规定办理报备手续擅自进行土地平整活动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原矿或擅自加工销售矿产品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加工矿产品自用或已取得相关许可手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有环保违法行为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供电单位应积极配合工商、环保、国土部门的监管、查处工作,对未经许可擅自加工、销售矿产品或擅自进行土地平整活动的,及时停止供电。

第十七条*部门应在工程建设单位办齐各种许可手续或报备手续后方可按规定供应爆炸物品;工程完工、工程期限届满或其他不再具备爆炸物品使用条件的,应及时停止供应爆炸物品;对爆破活动加强日常监管,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安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各职能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将违法行为情况及查处结果通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乡镇街道。

第二十条乡镇街道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依照属地管理原则,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应加强合同履约情况的督查,发现有违约行为的,及时追究工程建设单位的违约责任。

(二)加强土地平整工程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开发区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中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二十二条县监察部门要加大监察工作力度,对不作为、乱作为等滥用职权的违法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武政办〔20*〕48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