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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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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下列干部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党政机关各部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县级群众团体主要负责人;各乡镇党政正职;县委、县政府管理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受上级委托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县委、县政府的意见,由县委组织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向审计局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书,县审计局依法实施审计。

第四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享有下列权限:

(一)检查被审计者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五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六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实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应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审计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

(三)专项资金、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国有、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

(五)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六)债权、债务情况;

(七)乡镇工办等其它直属单位财务收支情况;

(八)业务接待费管理使用情况;

(九)本人主要经济责任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经确定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上与领导干部届中届末考察同步进行。届中审计可适当简化程序,采用审计核准书形式做为审计结论性文件。届末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应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审计机关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后,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审计过程中,组织部可以派员参与;审计后,审计组应当向审计局提交审计报告,同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和本人意见。

第十二条县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重点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遵守财经法规、运用财务权、投资决策情况以及完成各项经济指标工作实绩等作出客观评价。同时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结果报告提交县政府,同时抄送县委组织部、县纪委(监察局)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县委组织部应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综合评价,作为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并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综合评价表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在审计中发现有违纪违法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建立由县委、县政府领导召集,组织部、纪委(监察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由县财政专项核拔。

第十七条其他国有集体企业(含股份制企业中国有经济或县属以上集体经济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及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本细则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