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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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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保障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个体工商户、自由(谋)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有关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征缴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范围、缴费基数、费率、申报核定、征缴方法,仍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工个人、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核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和享受待遇核定,开展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

(三)乡镇、街道和开发区要积极主动做好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调查、宣传、咨询和监督检查工作。参保登记率作为乡镇、街道和开发区社会保障年度工作目标岗位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四条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社会保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增进协作,实现社会保险信息共享。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信息。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依照税款解缴入库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纳入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核算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六条劳动保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指导、监督,保证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

第二章登记申报缴纳

第七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后应当同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主管地税部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税务分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经核准参加社会保险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八条缴费单位的名称、住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开户银行、增减参保人员等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变更内容及时传输给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据此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内容。

第九条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前,缴费单位应当向地方税务部门缴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条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编码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中,城镇个体劳动者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计费依据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申报相分离的办法。计费依据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仍按原办法征收。

(二)缴费单位计算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为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鉴于历史原因和缴费单位的承受能力,计费依据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不同对象,按一定比例,逐步达到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2007年,计费依据暂按不低于以下比例申报,以后逐年提高比例,最终达到100%全覆盖。逐年提高比例的方案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和财政、地税局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国有集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女工生育保险费可暂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70%申报。

其他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35%申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女工生育保险费按单位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0%申报。

工伤保险费可以选择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为计费依据。

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大于单位当月按比例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按缴费单位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大于实际参保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允许缴费单位在次年2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报职工参保名单,并提供劳动合同及有关资料。逾期未报的,超过部分的征缴额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计费依据按照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当年新成立的缴费单位或缴费单位当年新增的职工,其个人缴费依据按当年本人第一个月工资确定,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

个人计费依据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对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上一年度本县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单位职工计费依据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下列工资项目允许在缴费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武办事机构的外籍员工(不包括自愿参加本县社会保险的人员)的工资额,凭相关的证明资料,暂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外地在武的企业及外地驻武的办事机构,已在机构总部所在地参保的人员,且劳动关系确实不在本县而工资在本县单位发放的,可凭其总部所在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单位列支的工资额,允许从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缴费单位机构总部设在本县,其外地分支机构人员在外地参保,工资在总部列支,劳动关系确与外地分支机构建立的,可凭外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允许从机构总部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本县的分支机构人员在机构总部参保,工资在分支机构列支,凭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其在本县分支机构的已缴费工资额,允许从分支机构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扣除。

本县企业招用已在外地参保的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凭企业外地参保人员情况表、外地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人员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及其复印件、企业支付给外地参保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其工资总额允许从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中扣除。

其他不需征费的工资项目由地税会同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费缴费费率规定如下:

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机关、事业单位单位缴费比例为2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比例20%,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单位缴费比例13%,职工个人缴费比例8%;城镇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20%。

失业保险费率:单位缴费比例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1%,其中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集体企业单位缴费比例8%,职工个人缴费比例2%;其他企业单位缴费比例6%,职工个人暂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率:一类、二类、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分别为0.5%、1%、2%,每年按缴费单位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等因素实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女工生育保险费率:单位缴费比例0.5%,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十四条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按原办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确定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分局如实申报单位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定期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相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同时在每月20日前向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参保调整申报事项。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在每月10日前(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可以顺延)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由缴费单位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标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职工个人缴费标准告知缴费单位。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年终清算。缴费单位应在年度终了45天内向主管税务分局报送《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表》和相关资料,地方税务部门在4个月内办理社会保险费汇算清缴。汇算清缴中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统一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不再补报职工参保名单。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缴费单位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未向地方税务部门进行缴费申报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派员实地检查,对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缴费义务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责令其在1个月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并定期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缴费单位被列为非正常户后超过3个月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依法注销其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追缴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并将注销的缴费单位名单定期发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的名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事宜。

第二十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限内免缴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月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该单位上个月应缴费额的110%确定;没有上月应缴费额的,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规模相近的缴费单位的缴费水平确定;当地没有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可比照的,按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一)没有设置账簿的;

(二)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反映职工工资总额情况的,或拒不提供职工工资总额等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变造、毁灭账簿、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经

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后仍不申报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对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经地方税务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认定可以依法调整的,在认定的次月调整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二十四条对地方税务部门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一)书面通知缴费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其相当于欠缴费额的存款,或者从其存款中扣缴数额相当的款项;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费款。

个人及由其抚养的人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在强制征缴措施范围之内。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认为地方税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对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取消其享受各类政府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资格及评选纳税大户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新办企业(国有、集体企业除外)当年(税务登记证办证当年)可以不参加社会保险,从第二年开始按本办法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缴费单位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按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待遇享受以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的参保人员和计费依据为准;对按第十一条规定补报的人员,其待遇享受按以下规定执行:补报月份可视作社会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允许记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次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补报登记六个月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必须自补报登记后继续缴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部门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务部门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地方税务部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