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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金捐赠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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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基金捐赠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教育基金捐赠活动,加强对教育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捐赠,是指用于扶持*县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县在籍贫困生完成学业所捐钱款、物资;捐赠人是指扶持*县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县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赠人是指*县教育基金会;受益人是指捐赠款物最终受益的学校或个人。

第三条教育捐赠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禁止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章捐赠款物的接收

第四条*县教育基金会负责管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扶持*县教育事业发展和帮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所捐的钱款、物资。

第五条捐赠人所捐赠款物应是捐赠人具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捐赠人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还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及证明物品质量的资料。捐赠药品、生物化学制品等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医药监督管理和卫生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受赠人应及时向外事侨务部门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提出受赠申请,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受赠人应与捐赠人签订包含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第八条捐赠人签订教育捐赠协议后,在应兑现时间内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无法履行赠与义务时,应书面通知受赠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九条受赠人接收捐赠款物后,应向捐赠人出具接收捐赠合法有效的凭据。捐赠数额较大的应颁发捐赠荣誉证书。

第三章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受赠人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捐赠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对不适宜用于教育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受赠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用途。

第十二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十三条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扶持*县教育事业发展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需要重点扶持的薄弱中小学校;

(二)遭受自然灾害,需要重建或维修的中小学校;

(三)对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小学校进行奖扶;

(四)其他需要进行扶持的教育项目。

第十四条教育捐赠的钱款、物资用于帮助*县贫困学生完成学业的,适用以下情况:

(一)低保家庭子女,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革命烈士子女,五保供养的未成年人和残疾学生;

(二)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三)品学兼优的特困家庭大学生;

(四)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教育工作者;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教育救助的对象。

以上几类情况中,优先资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有关机构或个人已向其提供资助的,原则上不重复资助。

第十五条捐赠人指定受益人的,其款物按照捐赠人的意愿,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受益人的情况下,受赠人在征得捐赠人同意后可作适当的调剂。

第十六条教育捐赠款物发放程序: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学校向县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扶助申请,再由学校统一向县教育基金会提出扶助申请。

(二)申请扶助的对象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实确认后,由县教育基金会理事会集体讨论是否对申请人发放扶助款物及发放额度。

县教育基金会要定期公布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教育捐赠的优惠政策和鼓励措施

第十七条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税收政策规定,纳税人通过*县教育基金会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境外捐赠人捐赠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征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八条个人捐赠在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以上和团体捐赠在人民币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物资折合现金计,外币折合人民币计),可根据捐赠人意愿,举行简短的捐赠仪式或召开新闻会。

第十九条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其子女或亲属(含捐赠企业职工子女)在本县中小学就学有困难的,由县教育基金会报请县教育行政部门酌情予以照顾解决。

第二十条对教育捐赠金额较大的捐赠人,对于捐赠的教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由主要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名称,视情报县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命名。

第二十一条鼓励个人和团体组织介绍引进教育捐赠,对介绍引进教育捐赠的个人和团体组织,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由受赠人与县教育行政部门协商制定。

第二十二条对教育捐赠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团体组织,视情况予以表彰。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