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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第二条为加强*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处置、评估、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基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统一管理。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根据区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区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持有纳入产权统一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经营性等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资产占有单位负责资产协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区级机关国有资产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区级机关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调配、纠纷调处及档案管理等;并会同财政部门对区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统一处置工作。
(五)负责持有区级机关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对委托管理、授权管理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区级机关经营性资产的统一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等事项报批工作;
(六)协助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做好资产日常管理及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取等工作;
(七)向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资产管理方式
第一节直接管理
第九条直接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区级机关国有资产进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评估管理与监督的行为。
第十条直接管理的范围:纳入产权统一管理的区级机关房屋、土地、经营性资产等。
第十一条直接管理的主要内容:权属管理与登记、调配与使用、购建管理等。
第十二条权属管理与登记:直接管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资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区级行政机关以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含依照或参照公务员管理或经批准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由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统一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房产、地产权属证。特殊用途的资产,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批准,可由资产使用单位申办权属登记,报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调配与使用: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资产调配。区级机关各单位按规定使用核定资产。
符合条件的行政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指挥部商业用房,可无偿调拨到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第十四条购建管理:行政事业单位需新建或购买办公用房,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统一规划,科学论证后再予实施。
第二节委托管理
第十五条委托管理,是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对指定的国有资产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
第十六条委托管理资产范围:教育、卫生等单位以及实行垂直管理单位和区政府指定的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根据需要,直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管理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
第十八条委托管理程序
(一)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有资产清理,清理结果经审核后报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二)根据本系统(单位)国有资产情况和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管理意见并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提交委托管理申请及相关资料;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区政府有关规定与委托管理部门(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责任。
(三)受委托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系统(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并报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节授权经营
第十九条授权经营,是指国有资产管理中心通过经营权招标或直接授权等形式,将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授权给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其他机构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运用市场化方式,面向社会选择有相应资质和管理能力的营运机构,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营运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超标配置、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或者处置。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运用市场机制,主要采取经营权招标、拍卖等方式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经营性资产由原资产占用单位管理及收取租金。从事资产经营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统一纳入资产占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规定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和统一调剂。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出售、捐赠、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报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国资)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经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会同财政部门(国资)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置换、收购的,应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报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或核准后,经法定中介机构对外公开信息并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对所使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产权统一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编制和汇总报表,向区政府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责任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的;
(三)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