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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规划建成区内,拆迁工业企业房屋(以下简称企业房屋)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房屋是指在工业用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规划建成区范围,东至外环线和九峰山脚、南至黄长复线、西至高速公路、北至黄土岭和马鞍山脚。
第二条为了改善城市环境,加快工业企业入园,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一般为货币补偿或土地置换,由企业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企业的房屋面积、用地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确定。
第四条拆迁企业房屋,土地以拆迁当年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为基本依据,上浮25%给予补偿;房屋按拆迁当年政府公布的工业企业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依据,结合房屋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后给予补偿。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其它地上附着物应给予适当补偿,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违法用地按征地区片综合价补偿,不进行土地置换,非法侵占他人土地的不予补偿。
取得原土地使用权时,欠缴的土地税费和出让金,在支付补偿费时予以扣减,扣减部分由拆迁人上缴各有关部门。
第五条选择土地置换的企业迁入工业园区安置,根据补偿金额与所置换土地的价格结清差价。迁入工业园区安置的企业执行入园企业政策,按现行土地供应政策结算土地款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用于置换的土地面积不少于被拆迁厂区用地面积,经被拆迁人申请,用于置换的土地面积可比原厂区用地面积增长30—50%。
被拆迁企业按上款比例增加用地面积后,因用地面积过少,无法在园区内单独安排新厂区用地的,应集中安置标准厂房,按评估价结算差价。用于安置的标准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第六条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人,金额按被拆迁企业货币补偿金额的10%计算;搬迁、安装费用按货币补偿金额的5%计算。
第七条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企业在签订拆迁协议书后15天内,按货币补偿金额的40%预付给被拆迁企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腾房、腾地完毕后1个月内结清补偿款余额。
第八条选择土地置换补偿的企业在签订搬迁协议书后,拆迁人应尽快在工业园区内给被搬迁企业落实规划用地,企业将老厂区移交给拆迁人后1个月内结清补偿款。
第九条工业用地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每平方米用地面积按工业用地现行基准地价的25%予以奖励。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一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被拆迁企业必须将老厂区内的房屋完整地移交给拆迁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水电等设施、构件,不得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赔偿金在补偿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办理。拆迁规划建成区以外的企业,经批准可参照本办法补偿安置。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试行,本区其他工业企业拆、搬迁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试行以前批准的项目,按原规定进行补偿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