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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原则;
(三)坚持救助水平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原则;
(四)救助制度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原则。
第二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为逐步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领导和责任分工
第三条组织领导
(一)区政府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医疗救助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及其它特殊情况,不断完善医疗救助办法,全面指导此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即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公室(以下简称“医助办”),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作为医疗救助的经办机构,履行日常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各乡镇、街道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高度重视医疗救助工作,将其纳入社会保障的重要工作内容,要切实加强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的建设,理顺工作关系,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整合社会救助资源,促进社会保障体系健康发展。
第四条职责和分工
(一)区民政局负责实施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承担办理、调查核实、审批等事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区财政局负责落实医疗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定期按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区人劳社保局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负责实施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但不能纳入城镇职工医疗补助对象医疗费用审核工作。
(四)区卫生局要加强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负责未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审核,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要尽可能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较低廉的价格和优质服务。
(五)区审计局、区监察局要适时开展对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资金的专项审计。
(六)区残联、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社会团体要大力帮助筹措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发挥社会救助的强大优势。
(七)乡镇、街道负责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申报,并做好救助资金发放工作。
第三章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医疗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凡户籍在本区范围内的下列常住人员,均为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对象;
(三)因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是指恶性肿瘤;重症尿毒症;组织或器官移植;再生障碍性贫血;失代偿期肝硬化;血友病;长期患精神疾病)严重影响基本生活的困难居民。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符合市府办《关于提高市区部分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若干规定》(台政办函〔20*〕35号)精神,并享受医疗困难补助的人员,不属本办法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四章医疗救助标准
第六条具体分类标准
医疗救助对象在*区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机构或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机构认定的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当年1月1日—12月31日)扣除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机构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障机构支付或单位报销及经济赔偿后的自负部分,按以下标准分级累计给予救助。
(一)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符合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内的医疗费用按90%的比例给予救助,不足部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筹措解决。同时,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除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外,还给予每人每年补助200元的门诊医疗补助(在区医疗救助基金中列支)。对已享受慈善机构或其他部门门诊补助的,其已享受部分列入门诊救助累计计算。
(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人民币500元(含)以下部分不予救助;
人民币501元以上至2000元(含)部分救助20%;
人民币2001元以上至5000元(含)部分救助30%;
人民币5001元以上至1万元(含)部分救助40%;
人民币1万元以上部分救助50%。
(三)因大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居民
人民币5001至1万元(含)部分救助20%;
人民币1万元以上至3万元(含)部分救助30%;
人民币3万元以上部分救助40%。
其中:未参加*区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居民自负部分超过人民币3万元以上救助10%。
(四)救助对象年度内累计获得救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万元。
(五)对已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后,医疗费用自负部分仍影响其家庭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对象,经*区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适当增加救助金额。
第七条救助对象申报的医疗费用(包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设施目录、定点医疗机构、转诊等事项),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项目范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申请审批和资金筹措管理
第八条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按救助者当年住院次数分别累计给予救助,当年7月份、次年1月份为申请受理月。申请人必须向所在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详见附表),并如实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民政部门发放的“*区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供养证”;
2、本人医保证(卡),住院费用核定单、报销凭证和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3、单位补助报销或经济赔偿的有关证明材料;
4、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5、区医助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审核。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7天公示,在申请表中填写医疗支出金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已领取的补助金额以及初步救助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区民政局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及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四)救助。经7天公示无异议后,区民政局、财政局以乡镇、街道为单位下拨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社会救助管理事务所发放。
第九条资金筹措管理
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筹集方式解决。区财政每年年初按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专款,列入财政预算,并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医疗救助资金实行按实支付,不足部分由财政追加,结余的转到下一年。同时,积极鼓励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单位提供捐赠和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民政、财政部门定期对年度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救助服务和实施
第十条医疗救助以现金补助为主的方式进行,也可采取发放医疗救助卡等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参加医疗的个人出资部分,参照黄政办发〔20*〕40号文件办理。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区卫生、民政部门选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本区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上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遇到疑难重(杂)病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和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种传染病,如鼠疫、霍乱、伤寒、创伤寒、艾滋病、肺结核、非典型肺炎、禽流感、血吸虫病等,救治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按原渠道救助。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医疗救助:
(一)农村居民住院医疗保障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蓄意违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许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七条对弄虚作假获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如数追回款项,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以及有关医务、工作人员,在医疗诊断、治疗、处方等环节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予以警告、通报,直至取消定点资格;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因侵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和责任人,对有关单位要追究责任;对责任人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