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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中所指的县城规划区,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二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推动城区环境综合治理深入开展,提升城市管理质量和水平,树立良好的城市形象,创造优美和谐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管理包括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秩序、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城市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在县政府统一领导下,由规划和建设、公安、交通、环保、工商、物价、水利、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东河镇人民政府、嘉川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能组织实施,各社区居委会协助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机制。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规划,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不得擅自改变和妨碍规划的实施。
第六条城市建设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进行。所有建设项目必须经县规划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建设方案和设计资料审批,并按要求办理规划、环评、水土保持方案、防空、用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广场、空闲地、桥涵、河道、路灯、供水、排水、燃气、消防、环保、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环卫以及公共交通站牌等设施都要加强保护和管理。如有破损、丢失的,由主管单位或产权单位及时修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移动、拆除或损坏。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照明、供电、通信、广播电视、消防、交通信号等依附或者穿越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一次性集中建设。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专用道路、管线需要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连接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地规划面积。未达到绿化规划建设用地比例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在建设主体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方式实施。城区的绿化管理,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仓或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未取得“一书两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建设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的施工单位均须向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㈠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的场地、街道、人行道的;
㈡可能造成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㈢需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城市道路交通的;
㈣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
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城区各类工程开工建设前必须办理报建手续及开工通知书,其中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至2%的罚款。
第十五条城区内所有施工现场应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的防护要求采取相应的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单位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上堆放建筑材料和建设弃土,严禁直接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运往指定的垃圾场,禁止倒入生活垃圾仓、垃圾桶,不得影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正常工作、生活。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将现场清理干净,恢复道路和设施原状。
违反本条规定的,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市容秩序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设置有损市容的设施。在主要街道两侧进行破墙拆窗开店、装饰门面、封闭或搭建阳台、安装空调机架等设施应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依法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物、电杆、栏杆等市政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乱刻、乱拉、乱搭。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两侧人行道)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设临时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影响市容、交通的活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县城区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商店应当与产权单位或职能部门签订年度“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公用设施)责任书,并严格按“门前四包”责任书执行,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九条在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维修、清理,确保完好、整洁;损坏严重、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的,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早点、夜市摊点由规划和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规划划定路段或区域,进行规范管理,从业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路段和区域摆摊设点,自备垃圾、污水容器,保持周围的环境卫生,收摊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清除垃圾、污水、食品残留物。
第二十一条在城区行驶的交通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并遵守以下规定:
㈠运载建筑材料、废土废渣和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以及液体货物应当装载适量、牢固捆扎、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泄漏;
㈡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必须清洗。
违反本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㈡项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进行清洗,拒不清洗的,可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城市车辆清洗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城区环卫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移动、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住宅小区,都应按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用于解决自产垃圾、粪便的容装,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卫生达标。沿街店、亭、堂、馆、所、摊点等,应当设置废弃物回收容器,并自觉维护和保持好周围的环境卫生。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新建和扩建住宅楼、居民小区及其它构筑物时,应当按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把符合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验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理实行“谁产出、谁负担”的原则,城区生活垃圾必须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由环卫部门统一清运,集中处理。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任意排放、遗弃造成环境污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弃土和建筑垃圾的产出、运输和处置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城区任何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装饰及其它作业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等一切废弃物,必须按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和保证金后,方能开(挖)工作业。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区环境卫生的义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㈠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丢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以及各类包装袋等废弃物;
㈡严禁沿街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
㈢在城区栽培、整修或进行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废弃物,作业者应及时清除;
㈣禁止在城区随意燃放烟花、爆竹;
㈤在城区养犬的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犬只必须拴养或圈养。
违反本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㈡项规定的,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对违法个人可处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㈣和㈤项规定的,由县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各部门、各单位应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蚊子、老鼠、蟑螂及其孳生地、栖息地,共同维护城区公共卫生。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场化。鼓励县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应当保障大多数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新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必须严加保护,有计划地开发利用,确需采用地下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取得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及垃圾处理、公共客运交通、公共停车场等市政设施特许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须与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核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对县城区的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移栽。进行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建设和维修时,须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进行相应补偿后方可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草坪、损坏花、草、树、木以及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三十七条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道路工程技术标准,在城市道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标识牌。有关部门应按照限载标志,严禁超限车辆驶入城市道路。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占用或挪用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设备。禁止任何危害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九条建筑建材、废品回收、车辆维修等特种行业店铺应按照县城规划设置,取得相关职能部门许可,严禁造成空气、噪声等环境污染,影响市民工作、生活。
第四十条在城市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㈠在每日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㈢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㈣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㈤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㈠和㈡项规定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条第㈢和㈣项规定的,由县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㈠未经许可采砂、取石、取土等;
㈡种植高杆农作物、树木等;
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㈣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㈤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水及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㈠和㈡项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违反本条第㈢、㈣和㈤项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环保部门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一节城区车辆通行和停放规定
第四十三条凡进入县城区内行驶、停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应遵守本规定,但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除外。
第四十四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悬挂机动车、非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等各种有效证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收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证明依法注册登记;在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时,应当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携带残疾人证明等各种有效证件,限载1名陪护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收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在城区行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出30公里,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出10公里。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收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七条进入县城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不得强行超车、随意掉头、逆向行驶、逆向停车、攀扶并行及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收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每日6:00—22:00时段内,未经许可的货运车辆、拖拉机、机动三轮车不得驶入新华街、商业街、滨河路、红星路、建设路、凤凰路等县城中心区街道。确需入城的货运车辆、拖拉机、机动三轮车,须到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入城手续,并按规定的线路行驶。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依法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往返高阳方向的客货车辆、拖拉机、三轮机动车一律从沙坝路灵溪大桥环城中路通行,禁止从老城滨河北路通行。
广元往返巴中方向的货运车辆和进出东河热电厂的货运车辆一律从环城中路东河三桥通过,禁止从马家渡大桥、滨河路通行。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依法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机动三轮车、人力货运三轮车、人力板车只准沿滨河路或环城路进出洪江市场、综合市场、凤凰市场。
水果车、菜车、肉食车必须进入规定的场(点)内经营,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停车兜售物品,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人力客运三轮车只准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严禁两车或多车并行。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严禁在主干道、单位门口、集市出入口、交叉路口和桥面上停车候客;在不妨碍交通和未禁止停车路段,允许其紧靠路边上下乘客,上下完毕后应迅速驶离。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出租汽车应当在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上下乘客,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揽客。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中心站或长途客运站停放和上下旅客,不得站外揽客。客运车辆不得在禁停路段、路口停靠待客。公交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上下乘客。
客运班车站外揽客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班车、公交车未在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载客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城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城区内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发生故障时,不得就地修理,应当设法迅速移至不妨碍通行的安全地带,难以移动的机动车应当持续开启报警闪光灯并迅速报警。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得离开车辆,有碍交通时,必须立即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规定的停车场或临时停放点,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点的规定,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得驶入或停放。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处警告或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因举行游行活动或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公安局审查同意,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二节停车场和临时停车点管理
第六十条在城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不大的路段、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公安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点,由县物价部门审批核定收费标准,县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收费。
第六十一条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大型建筑配建停车场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需对外营业的,必须先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对违反停车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县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无证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等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第六十三条从事客货运输站(场)经营的同时须经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收费标准由县物价部门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城区各类停车场和临时停车点必须服从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停车场(点)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合格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管理人员应佩戴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管理标志。
第六十五条凡划定的临时停车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临时停车点需要撤销的,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对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亮证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应积极予以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