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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出租经营用房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均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指个人出租经营用房,是个人将拥有产权的房屋在约定的时间内,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的行为。
第二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经营用房租赁税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产权所有人出租经营用房时,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代扣代缴出租经营用房业务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租赁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没有注明出租经营用房税收代扣代缴事项的,出租经营用房业务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由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个人出租经营用房应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第五条个人出租经营用房税收采取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的办法征收。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的综合征收率4%,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综合征收率为12%。对房产面积较大、所得较多的可在此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六条个人利用自有经营用房从事生产、经营的,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四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户口簿)。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四证”姓名一致的为自有自用房产,不一致的为出租房屋。除夫妻间房产无租使用,父母与子女间房产无租使用,以及可认定为房屋使用者无租使用产权所有人房产外,主管地税机关可认定为有偿出租房屋。
第七条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并经公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及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其他税收及附加=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单位税额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按房屋建筑面积及区域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三)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其他税收及附加=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金标准×综合征收率
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单位税额
地下工程用于经营的按现行税收政策计算征收。
第八条每平方米租金标准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典型调查的方式,依据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交通条件,以及不同用途做参考,分区域、地段合理确定。各商场出租商厅,除鑫园商场外,其他商场参照海天市场租金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第九条出租经营用房的个人,自收到租金次月或合同约定期限和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按应缴纳的税种申报纳税。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办理税务登记、部门间信息交换、专项清查等手段全面获取个人出租房屋信息,建立包括纳税人基础信息、租赁合同、核定税额、纳税凭证等资料的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档案和管理台帐,根据掌握的税源信息,按季与税收入库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实施税源监控。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要通过实行巡(检)查制度,加强对税源的管理与监控。税收管理员要对辖区内个人出租房屋情况实施动态监控,及时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和税源变化情况,更新税源管理信息,对未遵期申报缴纳税款的纳税人进行催报催缴。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征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税收管理员征管工作质量进行跟踪考核。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房产、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部门或单位,代征个人出租经营用房有关税收及附加(代征部门和单位简称代征人)。
第十四条代征人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由主管地税机关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五条主管地税机关应对代征人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凭证,并按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征人未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