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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度50%(不含50%)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家庭资产不高于家庭年收入的4倍。
家庭资产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的资产总和,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的家庭。
第二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64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工作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镇、阜宁镇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和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
发展改革局、监察、税务、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面积保障标准,按家庭人口计算,每人使用住房建筑面积10m2,每增加一人增加建筑面积10m2,每个家庭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50m2。
家庭人口确认以家庭实际人口数为基本依据,虽有本城市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算在内。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即:补贴额度(≤50m2)=(10m2/人×家庭人口数-现住房面积)×(补贴标准)元/m2。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分为市场租金和补贴租金。
最低收入家庭(指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市场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按照补贴租金进行补贴。
每平方米市场租金和补贴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即:配租面积(≤50m2)=10m2/人×家庭人数-现住房面积。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保障资金使用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提倡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m2以内。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市民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市民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作为另作为一个家庭单独申报)。
(一)申请家庭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二)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在社居区委会出具证明后,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生活或工作,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单人家庭其本人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无生活能力的可适当放宽,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中无一人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四)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本细则实施后私有住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已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家庭或通过拆迁获得补偿资金却未购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实际同住人口(人、户一致且具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原件(夫妻户籍异地的,须提交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现有住房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房屋产权证的由所在社区、所辖派出所或所在单位出具现住房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烈属、残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申请家庭的应当另行提供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两镇等部门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两镇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来*市年限、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及生活困难状况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侯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侯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间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及时退出制度。当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发生变化时,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符合廉租住房轮侯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轮侯登记;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腾退、搬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后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超出市统计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度50%(不含50%);
(三)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保障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未按时缴纳租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禁止行为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未按约定及时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