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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意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统称用人单位。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处于失业状态的本地常住户籍劳动者以及进入本地就业的非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适用本意见。非本地户籍劳动者在本地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条为完善全市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失业保险条例》、《*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就业惠民创业富民工作的意见》(台政发〔2009〕9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指导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有条件的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市级用人单位、*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到*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以上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以及社区(村)劳动保障室(站)统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全市实行城乡统一的就业和失业登记证制度。《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登记的载体,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就业登记
第五条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具体内容:
(一)劳动者个人信息;
(二)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三)就业时间情况;
(四)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
(五)《登记证》设置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携带如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附表1)、《*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登记备案名册》(附表2)和劳动者持有的《登记证》(初次就业者除外);
(三)劳动合同(原件);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材料。
第七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从事个体经营的,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灵活就业的,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
第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核实,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失业登记
第九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地户籍人员,应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含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其失业登记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失业登记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年满16周岁,未继续升学的各类学校毕(肄)业生;
(二)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歇业的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失业人员(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五)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
(六)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非本地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以上后失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符合失业人员定义的其他城镇人员。
第十一条本地户籍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由本人如实填写《*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表4),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以下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凭毕(肄)业证书或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等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相关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处于失业状态的,凭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明或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城镇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证明;
(六)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非本地户籍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参保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由本人填写《*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属实的,核发《登记证》。
第十四条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本市区域外的;
(七)被判处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本市户籍的登记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就业状况发生变更的,可凭户口簿到迁入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或失业登记的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劳动者的名单、档案以及《*市用人单位就业人员增减表》(附表3)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且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登记失业人员的档案,原则上应转移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建立健全失业动态重点监测制度,健全和完善就业、失业统计制度,逐步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状况调查、失业调控、失业预警和全社会登记失业率制度。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建立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提高信息化程度,完善台帐管理,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定期进行跟踪服务,掌握登记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情况,逐步实现劳动力资源管理数据库和统计报表数据同步、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对农村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地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以补充资料的方式随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报表上报,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统计。
第四章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登记
第十九条《登记证》是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就业困难人员在失业登记时要按有关规定申报就业援助登记,经确认后可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就业困难人员的对象范围是指本市户籍的城镇“4050”失业人员和城镇零就业家庭、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农村复转军人与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城乡低保户人员、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
(一)城镇“4050”失业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的城镇大龄失业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是指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或下岗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家庭。
(三)城镇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是指进行了失业登记一年以上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长期失业人员(期间每6个月内须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持联系,否则视同隐性就业注销其失业登记)。
(四)城镇需赡养患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的人员是指正在赡养经当地医疗、医保机构出具患有重大疾病证明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五)农村复转军人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持有军人退出现役证明,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六)被征地农民中的“4050”人员是指女40至50周岁,男50至60周岁失土农民,经当地社保部门确认参保并有劳动能力和转移就业愿望的人员。
(七)城乡低保户劳动力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人员中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八)城乡低保边缘户人员是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并享受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20%待遇的,进行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持本人户籍、身份证和失业证明及就业援助证明等材料,到社区(村)劳动保障室提出申请并登记,填写《*市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表》(附件5),由社区(村)初审并公示7天后,经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核实,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户籍所在地未设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由所在社区(村)居委会受理,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并在《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地的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登记证》的核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登记证》由负责发放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编号。《登记证》编号采用16位数字统一格式。按行政区域顺序编号,前6位为区域编号(*市本级331001、椒江区331002、黄岩区331003、路桥区331004、临海市331082、温岭市331081、玉环县331021、天台县331023、仙居县331024、三门县331022),第7—10位数字为年份代码,第11—16位数字为该县(市、区)当年核发的《登记证》序号。
第二十四条《登记证》在全市行政区域内通用。劳动者在就业期间,《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劳动者凭《登记证》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否则视作无效。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持一本《登记证》和使用唯一的编号。更换、补发《登记证》时,编号不得变更。已持有《登记证》的外来务工人员离开本市后再次来台就业的,应使用原《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登记证》实行审验制度。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由本人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度审验的,《登记证》及享受的相关政策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登记证》严禁出借、出租、转让,失业人员出借、出租、转让《登记证》给他人使用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停止其失业登记扶持政策的享受;用人单位违法使用、借用、租用、冒名使用《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取消用人单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权利。违法所得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登记证》记录页满后,由原发证机构换发;《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时向原发证机构报失和申请补发。
第三十条《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统一使用《*省劳动力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并实现计算机管理和全市联网运作。各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该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