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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备案及管理工作。
第二条为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防范化学事故和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和《关于全面开展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155号)等,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范围
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20*版)和《剧毒化学品名录》(20*版)中的化学品,以及根据危险化学品分类判据(GB13690-92)判定属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单位(以下简称登记单位)分为生产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分别简称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剧毒化学品和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
生产单位、储存单位和使用单位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单位。
第五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央在浙和省属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机构
第六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设立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办公室(简称省登记办公室),承办全省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登记和技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协助省登记办公室做好辖区内登记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七条省登记办公室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技术上接受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指导,省登记办公室设在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
第八条省登记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核查登记单位申报登记的内容;
(三)对生产单位编制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规范性、内容一致性进行审查;
(四)建立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数据库和动态统计分析信息系统;
(五)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电话服务;
(六)指导组织全省登记单位登记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九条省登记办公室应有3名以上持有《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上岗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省登记办公室应制定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程序,为登记单位提供良好的服务,保守登记单位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登记工作不收费。
第十二条省登记办公室应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全省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情况,同时抄送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
第三章登记单位履行的义务
第十三条登记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普查,建立危险化学品管理档案;如实填报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配合登记办公室在必要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应委托国家认定的资质单位对本单位生产的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或新化学品进行危险性鉴定、分类和评估。
第十五条生产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化学事故应急咨询服务,并为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正确编制并向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在产品包装上拴挂或粘贴化学品安全标签(以下统称“一书一签”),所提供的数据应保证准确可靠,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生产单位应设立24小时应急咨询服务电话(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应急咨询服务专职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一书一签”内容,以及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生产单位应在“一书一签”上标注本单位的应急服务咨询电话号码。
不具备设立条件或因其他原因不设立本单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的生产单位,可与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或省登记办公室签订应急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应急咨询服务。应急咨询服务协议经生产单位、应急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生效后,生产单位方可在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一书一签”上标注应急服务机构设立的应急咨询电话号码。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向供货单位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登记内容、程序和时间
第十九条登记单位的登记内容
(一)生产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生产单位的基本情况;
2.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能力、年需要量、最大储量;
3.危险化学品的产品标准;
4.新化学品和危险性不明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和评估报告;
5.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6.应急咨询服务电话。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应登记的内容:
1.储存单位、使用单位的基本情况;
2.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及数量;
3.储存或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登记单位在办理登记时需报送的材料
(一)生产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性不明或新化学品的危险性鉴别、分类和评估报告各2份;
4.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5.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委托应急服务机构应急咨询服务的,需提供应急服务委托协议书1份;
6.办理登记的危险化学品产品标准(采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提供所采用的标准编号;采用企业标准或国际标准、国外其他标准的生产单位,应当提供标准全文)。
(二)储存单位、使用单位需报送的材料
1.《危险化学品登记表》一式3份;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3.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各2份。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按照先网上登记再报送纸质材料的要求进行,具体登记程序如下:
(一)登记单位通过“*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或“*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的“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简称“登记系统”)提出登记申请。
(二)省登记办公室对登记单位的登记申请开通后,登记单位继续使用“登记系统”进行内容登记。
(三)登记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报单位信息和化学品信息,并保存和打印登记信息(先不提交)。打印的纸质登记材料报县、市两级安全监管局。
(四)市、县(市、区)安全监管局对登记单位所提交的单位基本信息符合性及登记信息完整性审查合格后,通知登记单位在“登记系统”中提交电子登记材料。市级安全监管局在每月底前汇总当月已通过初审的登记单位名单并报省登记办公室。
(五)省登记办公室应在接到登记单位提交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信息内容技术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登记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向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报送登记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登记办公室及时通知登记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六)电子登记材料通过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审核的登记单位,由省登记办公室通知登记单位按要求报送(邮寄)纸质登记材料,纸质材料应与电子登记材料内容保持完全一致。
(七)登记单位的纸质登记材料送达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后,由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统一发放登记证和登记编号。省登记办公室在收到国家化学品登记中心发放的登记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所”网站公布,并通知登记单位及时领取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名录》所列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使用单位,以及未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包括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新化学品)生产、储存或使用单位的登记,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后办理。
第二十四条危险性不明的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新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应在新化学品投产前1年内,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其危险性进行鉴别和评估,持鉴别和评估报告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新建的生产单位应在投产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登记单位在生产规模或产品品种及其理化特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在3个月内对发生重大变化的内容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终止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在终止后的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登记证》;对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发放《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登记证》。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到省登记办公室进行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为: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基本情况的变更情况,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更新情况。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储存单位、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登记工作人员泄露登记单位秘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