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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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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室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卫生室管理。

第二条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提高农村卫生服务水平,保障农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管理,加强村卫生室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需求。

第四条村卫生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规范,坚持预防为主,全心全意为村民搞好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章性质及任务

第五条村卫生室是由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医疗卫生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

(1)坚持预防为主,以公共卫生和预防保健为主要任务。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依法开展农村疾病预防控制,重点控制严重危害农民身体健康的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寄生虫病,积极开展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与管理;及时处理并协助处理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依法开展妇幼保健工作,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协助乡镇防保站做好儿童免疫规划预防接种等工作;

(2)做好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急重病人的初级救护、及时转诊和家庭康复指导;

(3)积极支持、宣传并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制度

(4)积极推动农民健康教育行动,大力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促进农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建立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群众的自我防病和保健能力;

(5)积极运用中医药的诊疗方法和适宜技术,并因地制宜自种、自采、自用中药,为当地群众服务;

(6)协助开展村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农村卫生环境,促进卫生村镇建设;

(7)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村卫生监督检查和指导服务工作;

(8)完成疫情、出生及死亡等各种村级卫生统计信息的记录、收集、整理和上报;

(9)协助开展计划生育指导工作;

(10)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村卫生室设置

第七条村卫生室应当纳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因地制宜,科学设置。

第八条村卫生室的设置,由村民委员会或有资质的个人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乡镇卫生院直接设置,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九条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的原则,设置村卫生室。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一所村卫生室。村卫生室服务范围以步行30分钟能达到为宜。偏远地区和人口较多的行政村也可适当增设服务网点。建制乡镇(政府举办的)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可以不设卫生室,人口少的临近行政村可以联合设置卫生室。

可采取村民委员会办、乡镇卫生院办、乡村联办、社会承办或有执业资格的个人承办等多种形式举办村卫生室。

第十条村卫生室应按《安徽省村卫生室建设标准(试行)》建设。

第四章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推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在行政、业务、药品、财务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村卫生室要积极参与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二条鼓励县乡村卫生机构开展纵向业务合作。

第十三条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召开1至2次乡村医生业务例会,例会内容主要是总结、布置工作,进行业务知识培训,沟通、交流思想,相互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房,不得开展医学检验、放射及功能检查、家庭接生。

第十五条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诊疗操作规程,必须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进药有凭证、转诊有记录,制度职责、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上墙。

第十六条村卫生室应严格按照《安徽省乡村医生基本药物目录》(待下发)购进和使用药物,不得擅自扩大用药范围。

村卫生室必须从具有合法资质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按要求对药品进行储存、养护。

村卫生室严禁使用过期、失效、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剧毒药品、毒麻精神药品。

第十七条不具备抢救条件(无供氧设备、急救药品和观察床)的村卫生室不得进行输液和青霉素注射,并实行输液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村卫生室应坚持合理、安全用药,不得滥用抗菌素。

第五章人员、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乡村医生实行执业注册制度。

乡村医生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乡村医生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制定辖区内乡村医生的业务培训计划,采取多种渠道、多种层次、多种形式提高乡村医生的业务水平。至少每2年对乡村医生开展1次培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培训时间可以分散使用,也可以集中使用。培训内容应包含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1次,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以及乡村医生培训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村卫生室应有专兼职防保人员负责本村的疫情监测、报告及应急处理等防保工作。

第二十三条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探索建立乡村医生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四条村卫生室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等项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乡村医生的报酬从医疗服务收入中支付。

村卫生室或乡村医生承担预防保健任务所需经费,由乡镇卫生院等按其承担的具体任务核定,在县级财政安排的公共卫生经费中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六条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在农村预防、保健、医疗服务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工作成绩突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报请人民政府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诊疗活动超出许可范围或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