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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适用范围)
户籍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6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条(目的依据)
为建立健全覆盖我市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制度模式)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全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四条(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
市和区(市)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贴资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农业、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养老保险费缴纳)
农村居民按以下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参保人,在区(市)县政府按以下5个缴费档次确定的具体档次中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按12%费率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农村居民,其子女参保缴费后,本人可不缴费,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三)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在区(市)县政府按以下5个缴费档次确定的具体档次中选择一档作为缴费基数,按10%费率按年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5个缴费档次分别为: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20%、30%、40%、50%。每年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城镇居民按以下办法缴纳养老保险费: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参保人,按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或50%为基数,按12%费率一次性缴纳15年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每年初定期公布。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参保人,按缴费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或50%为缴费基数,按12%费率按年或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每年具体缴费金额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年初定期公布。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参保人履行了耕地保护责任的,可用耕地保护金代缴养老保险费。
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参保人缴费期间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经批准可暂停缴费;恢复缴费后,对暂停缴纳部分可以补缴,也可选择降低档次缴费。
第六条(政府补贴)
(一)年满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乡居民,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在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计发养老金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二)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本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区(市)县政府按本人缴费基数2%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三)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本人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后,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该缴费补贴低于本人缴费基数2%的部分,区(市)县政府给予补足。
(四)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农村重度残疾人,区(市)县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及分担比例由区(市)县政府确定。
第七条(个人账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缴费基数8%为其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省政府规定的计息标准计算利息。
(二)国务院确定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地区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享受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划入本人个人账户。
第八条(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同时发给省政府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标准的基础养老金补贴。
(二)参保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具备领取养老金条件。参保人距年满60周岁不足15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参保人距年满60周岁超过15年的,应按年或按月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三)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养老金水平。
(四)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并按死亡当月养老金标准向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支付4个月的养老金作为丧葬补贴。
(五)参保人缴费期间死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六)已按《*市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领取养老金的农村居民,原养老金标准不变。
第九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移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全额转移,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年限分别换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
(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全额转移,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年限分别转换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
(三)农村居民因土地被依法征用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资金)全额划转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扣除已领取养老金后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基金管理和监督)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账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市)县级管理,今后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市和区(市)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可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