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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平安管理。保证人民生命财富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平安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其平安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平安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平安实施监督。
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平安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应当贯彻平安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大坝平安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
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需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平安技术规范。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需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需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当。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需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当。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需返工或者采取弥补措施。大坝施工单位必需依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平安管理的需要,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依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平安捍卫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平安的活动。
第十四条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平安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坚持一定距离,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平安、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平安管理人员。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需依照有关技术规范。对大坝进行平安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演讲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大坝管理单位必需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大坝的运行。必需在保证平安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需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需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平安检查、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鉴定制度。汛前、汛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平安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送、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演讲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第四章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规范、抗震设防规范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需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险坝加固必需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作出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没范围作出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弥补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平安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库区内围垦的
五)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维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玩忽职守,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奖励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奖励决定的由作出奖励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操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