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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失密审查.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县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失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失密审查。
第四条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失密审查.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失密审查机制.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顺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失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失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失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六条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失密范围和定密规定.;
二)虽未标识.;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平安、公共平安、经济平安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七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失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发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失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失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失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逾越失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按失密规定料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发生、审签时标明是否属于失密事项;进行失密审查时.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失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
第十三条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局部涉密内容的.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局部不予公开、其余局部公开的方法处置。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失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县失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全县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失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失密审查制度或执行失密审查制度不力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失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