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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城市出租车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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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城市出租车管理体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乡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乡村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指根据乘客意愿向乘客提供客运服务。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

第五条依法成立的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

教育和督促协会成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职业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和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按协会章程为协会成员提供相关服务,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协助行业主管部门料理有关事项。

应当征求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要决策前。

第六条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与乡村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经营。

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出租汽车营运。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监督。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合同。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社会平安按国家有关规定操持。

第九条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徇私办事,文明服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平安营运、文明行车、热情服务等方面效果显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予以惩办和奖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等活动。

第十条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数量及要求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捍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料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四条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摩托车和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用于客运出租营运。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无污染性疾病;三)身体健康。

四)参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

应当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歇业。再按规定料理其他手续。

第三章营运服务与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规范。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车辆检修、平安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受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平安、文明的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时。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除符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要求外。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

二)装有“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

三)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车内装有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周期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的规范和更换。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遵守交通规则;

二)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三)载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不得另载他人;

四)使用计价器。不得破坏计价器准确度,伪造结算数据;

五)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运送乘客。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运送乘客。

第二十五条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汽车站、旅游景点和其他主要客运集散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不得垄断客运业务。进站营运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有权对营业站的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未经市交通、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业站候客时。依次排队,按序发车,不得强行拉客。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根据乘客意愿。方便乘客上下。

并设立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停车的道路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停靠点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八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

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处置。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权益保证与投诉受理

第二十九条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

四)未经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

一)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四)不告知目的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的可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处。租乘时起至受理时止的车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予以拒绝。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携带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证件的

三)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四)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对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十日。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部门。

应当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规定期限内连同车辆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属有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被投诉后。所在企业应当派人陪同。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实后对投诉人给予奖励。对逾越规范收费、故意绕道行驶、强行拉客等行为的投诉。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其他机动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可以向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举报;发现摩托车用于客运出租营运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非本市出租汽车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利用摩托车从事客运出租营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没收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予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每辆车处以一万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受到处分的人次累计达到该企业出租汽车总数百分之三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该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个月内。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予处罚:

一)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卫生。

二)不按规定装置空车待租标志灯、顶灯、车门未印有经营者名称或投诉电话号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营运中不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按规定在车内置放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载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车费。

五)无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营运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中途终止服务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不执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规范的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在车内张贴标价签。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局部或者全部车辆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

直至吊销其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营运三日至十五日。自从业资格证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车辆按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停放。停止营运期间。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本条规定处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料理出租汽车营运有关审批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

三)不按规定受理投诉的

四)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非法集资或摊派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