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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缓解城乡贫困群众就医难问题。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以住院救助为主。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接受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医疗救助工作,建立救助对象档案以及对医疗救助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按规定拨付。
第五条各级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民政救助即时结算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规范,兑现减免许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有效衔接,为救助患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
第八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部门要根据自身工作实际。为救助患者医药费报销按政策给予相应的优惠。
第九条各级药监部门要对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药品实施监督。
第十条各级工会、共青团和妇联要建议和呼吁社会积极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本方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城镇低保对象。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低保户救助证》农村低保户和持《优抚证》贫困优抚对象;
四)介于城乡低保边缘的困难户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而且家庭生活因病陷入困难的对象。
五)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十三条本方法所指救助不受病种限制。
第三章救助规范和方式
第十四条对城乡救助范围内的对象实行住院救助时。剩余局部凭医院发票(复印件)由民政部门分别给予救助。其中,农村五保户、城镇“三无”人员、孤儿救助比例为70%城乡低保、贫困优抚对象救助比例为50%其它救助对象救助比例不超过为30%全年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8000元。
第十五条集中供养五保对象门诊救助规范。通过发放定额救助卡等形式,实行定额门诊救助,每人每年救助金额不低于100元。
第十六条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自己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与各种商业平安或基本医疗平安赔付的医疗平安金;
五)参与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平安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所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规范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污染病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与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
第十九条住院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需凭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和自己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对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免收挂号费、诊断费;注射费、观察费按现行收费规范优惠50%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手术费、辅助检查费按现行收费规范优惠30%惯例性药品按销售价优惠10%
第四章申请审批与结算程序
第二十条个人申请。患者自己或其直系亲属。
第二十一条申报与审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窗口登录住院救助即时结算网站。确认患者身份后,向其说明相关情况,收集患者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填写《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进行网上申报。各县市民政局接到定点医疗机构申报后,及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并将信息反馈到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与患者结算。患者治疗终结。将患者住院总费用、参合(医保)报销费用以及医院优惠金额填入《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即时结算平台会自动计算出救助金额和患者自费金额,医疗机构审核无误后,打印《医疗救助申报审批表》患者在表上签字备案,并向患者收取应自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与县市民政局对账。每季度第三个月15日前。县市民政局对账,确认本季度支付的救助金总额,县市民政局将各医疗机构支付的救助金额汇总,于当月25日前报县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县市财政局与医疗机构结算。县市财政局依照县市民政局提供的各医疗机构支付救助金额明细表。
第二十五条经县市民政部门同意或因特殊原因未在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救助对象。逾期未提出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六条凡是已经接受医疗救助的对象。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章救助基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布置。各县市财政依照上年度乡村低保资金支出总额的5%从低保预算中安排乡村医疗救助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各县市民政部门每年从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中按不低于10%比例提取农村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款;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证资金财政专户。由财政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要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
第六章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服务,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从事医疗救助管理工作人员违规审批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救助对象不按规定顺序申请医疗救助的不予救助。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并建立不定期巡访检查制度,严防冒名顶替,套取医疗救助资金。发现审核不准、弄虚作假、小病大治等违规行为,民政部门有权不予支付,甚至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三十四条本方法由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