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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险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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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生育险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获得必要的医疗保障和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区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区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职工生育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和支付,并确保基金的运营安全。

区卫生、财政、计划生育、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0.5%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低于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适时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提出调整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一)驻区的部、省、市属用人单位参加区级统筹,在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二)区属及区属以下各用人单位参加区级统筹,在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第九条生育保险费按月征收,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下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登记办理生育保险。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登记办理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生育保险待遇的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医疗费补贴;

(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三)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女职工生育医疗费(产前检查费、接生费、输血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补贴支付标准: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分娩或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住院分娩医疗费补贴标准:

1、剖宫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4000元;

2、阴式产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5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6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补贴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第十三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标准: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皮下埋植)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元;

(二)绝育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500元;

(三)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手术补贴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区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及生育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及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规定享受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正常发放。

第十五条职工申领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区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在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六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可自分娩、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90日内,到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保险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和单位证明;

(二)区、县及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或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区长效节育手术证明或医学证明及医疗资料。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还需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领之日起,20日内对申领人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核定标准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还有关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对已登记参加生育保险但又自行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从中断缴费当月起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至恢复缴费。职工在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在本单位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经办机构再按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不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的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二条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发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管理接受区财政、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本办法和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