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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行政府法律事务适度集中处理机制,提高我县依法行政水平,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政府设立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县政府及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县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委托,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受县政府指派,对本县区域内发生的有一定影响的涉法事件参与调查或者协调处理。
(五)为政府行政工作提供专项法律论证及法律咨询。
(六)对全县行政事业单位的法律事务作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为县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第四条县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涉及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相关法律事项,所需法律文件需要县长签发的,由法律顾问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法律顾问室受县政府的委托处理法律事务,使用“县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第五条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重大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县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
前款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是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六条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以及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应当报送法律顾问室备案。
第七条县政府法律顾问由法律顾问室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在从事的律师、审判、仲裁、法律教学、法律研究等领域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专业人士中聘请。
县政府法律顾问任期1-3年,可连聘连任。法律顾问室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续聘或者解聘。
第八条法律顾问室根据需要可以聘用法律助理。
根据案情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临时聘用律师或者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咨询、调查取证等法律事务,并支付报酬。
第九条法律顾问室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顾问室可以邀请从事审判、规划、国土资源、科技、金融、卫生等领域的专业人士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法律顾问的各方面意见。
第十条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按下列规定出庭:
(一)重大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
(二)一般性行政应诉案件,法定代表人可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出庭,但每年出庭参加诉讼的案件数量不得少于2件(总数少于2件的为案件总数);
(三)争议金额巨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诉讼案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出庭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县政府法律事务所需法律顾问费用,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法律事务所需法律顾问费用按一定基数支付,由财政代扣代缴;办案经费由办案单位承担。法律顾问费用由政府法律顾问室统一管理,并接受县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二条各乡镇(区)、县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权益损害的,依法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参加清算、破产程序的;
(二)超过诉讼、仲裁、执行或其他时效、时限而不依法主张权利的;
(三)不积极采取措施维护权利、保存原始证据的;
(四)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未经法定程序或者不经法律论证而导致不利法律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本规则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