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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隐患排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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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隐患排除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省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规定》、《市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

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区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水、临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为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副市长任主任,财政、交通运输、建设、安监、公路、公安交警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市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兼任办公室主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相关事务。各县区也要成立协调委员会,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强化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力度。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

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市、县区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员单位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县区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提出需整治的公路事故多发路段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同级协调委员会会审。

(四)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管辖道路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五)市、县区公路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管辖道路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六)市、县区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整治工作。

(七)市、县区安监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八)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乡村道路,应组织力量进行进行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辖区道路安全、畅通。

(九)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排查内容:

(一)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缺失以及设计、渠化不合理的道路平交路口;

(三)高速公路及国、省道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合理,特别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国、省道平交路口指示、让行标志,弯、坡及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

(四)农村公路特别是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以及事故多发点段;

(五)城市道路交通渠划、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设置不合理以及行人过街设施缺失等点段。停车位等标线设置是否合理;机动车辆停车场是否配建到位等。

(六)新建、改建的道路投入使用后存在事故频发路段的排查以及道路配套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排查。

第六条县区协调委员会分年度制定整治计划,每年第一季度,由县区公安交警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收集隐患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提出治理意见、建议,报同级协调委员会;协调委员会根据排查资料和提出的治理意见、建议,召集成员单位按照《危险路段排查指南》进行研究、论证,确定治理等级,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各行业或部门渠道逐级上报。

县区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收集的隐患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制定的整治计划报市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具体由交通运输、公路、建设部门提出具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和安全隐患整治立项计划,由各级公路经营投资公司或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非经营性国道、省道公路危险路段和安全隐患整治立项计划由该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并按照权限逐级上报审批、出资整治。

第十条城市道路危险路段和安全隐患整治立项计划由建设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县乡及乡村公路危险路段和安全隐患整治立项计划由交通运输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各级协调委员会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照“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的原则,由该道路安全隐患点段所在县区协调委员会分解落实整治任务,督促治理责任部门组织实施、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治理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经营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及时报请同级协调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

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并报上级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备案;验收不合格的责成该部门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对不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将组成调查组,进行责任倒查;对查证属实并负有责任的领导和责任人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不力、制度不落实,受到上级领导批评、新闻媒体曝光的;

(二)对应该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排查出来,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对排查出来的隐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四)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问题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