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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执法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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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执法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范全区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省行政程序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我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促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五条区政府统一领导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区法制部门负责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区监察部门负责按照其职能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健全完善监督制度,对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有效的日常监督。

(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由区法制部门审查确认,经区政府批准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报区法制部门重新审查确认。

(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全区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培训内容侧重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更新知识的学习和执法技能的提高,一般每年对全区10%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公共法律知识抽测,参加培训的情况和抽测成绩作为执法证审验的重要参考。

(三)行政执法持证上岗及定期审验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亮证执法。行政执法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其监督管理。建立信息档案,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对执法证进行一次审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执法类型、执法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行政执法证件内容,未经审验确认的不得继续使用。

(四)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按照规定对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着重对案卷内容的完整性、证据的充分性、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裁量的合理性、程序的正当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对评查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及时进行整改。

(五)行政执法检查报批、报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例行执法检查或专项检查,每季度要事先制定工作计划,向区法制部门报批,同时到区监察部门备案。对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重大执法检查以及群众举报、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等必须立即查处的执法检查,可先行实施,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向区法制部门报告具体情况,同时报送区监察部门备案。每季度末,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检查登记表汇总报区法制部门备案。严格控制行政执法检查频次,积极推行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检查。

(六)重大行政决定备案制度。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决定于作出5个工作日内向区法制部门备案,对涉及企业作出的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罚款2万元以上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要拟定行政处罚初步意见,报区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区监察部门备案。

(七)行政执法分类指导制度。对危害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违法占用土地、环境保护、社会治安等方面的违法案件,要严厉查处,提高执法效能,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社会秩序。对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违法结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实行“首违不罚”,依法进行告诫、引导、教育,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再给予行政处罚。

(八)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在办镇及村居、企业、群团组织中选聘行政执法监督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有效改善行政执法工作。要定期召开会议,为行政执法监督员的监督活动提供有关行政执法分析资料和工作便利,对反映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行政执法监督员。

(九)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区法制部门予以投诉和举报,也可以向该行政执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予以投诉和举报,区法制部门及有关机关要针对投诉及举报的问题及时作出处理意见并反馈当事人。

第七条区法制部门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采取下列方式履行监督职责:

(一)每年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二)对行政执法情况实行现场监督、抽查或暗访;

(三)组织行政执法专项检查或联合检查。

被监督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执法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执法依据是否充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并符合有关自由裁量的规定;

(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督促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三)执法人员有无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投诉和举报受理制度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有关规定内容违法的,应按规定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区政府主持协调。

第十二条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二)接到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区法制部门回复;

(三)经查实认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要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如对监督决定书不服,可以申请复查。区法制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及时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既不申请复查又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区法制部门可按本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法制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提请区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或未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复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未履行监督决定书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违反有关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

(三)有其他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所在单位应对其进行相关执法教育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30日以下。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法制部门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处分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2次以上的;

(三)受到开除处分或因执法过错被追究行政责任2次以上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其他应当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情形的。

行政执法人员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十七条区法制部门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法和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由区政府予以纠正,或者责成有关机关查处。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