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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医保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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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医保实施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政发〔〕95号)和《〈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政办发〔〕9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按照《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文件规定,在区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服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便民、利民。

第二章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四条优抚对象参加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其服役年限可视同参加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五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尚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由区民政部门申请设立优抚对象单位户,为其集中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并缴费。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征缴缴费,从缴费的当年起逐年缴纳,缴费至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退休后参照《细则》中第四条规定办理手续。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划拨,依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不满45周岁的按2.7%划拨,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3.3%划入,退休人员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4.6%划入。

第六条由于下岗失业、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医疗保险缴费的,优抚对象应将中断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补齐,其后由区民政部门负责按规定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不能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享受《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七条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参保手续,并到区民政部门备案。参保困难的,应于每年的10月底前向区民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民政部门核实后根据其困难程度为其部分或者全部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由区民政部门将参合费用下拨各镇(办),用于为优抚对象办理新农合参保手续。

第九条参保、参合人员的增减,由区民政部门到相关的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三章医疗费用的减免、报销和补助

第十条优抚对象需凭个人优抚有效证件和《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手册》以及个人医疗保险卡或“新农合”医疗证件到本区定点单位就医、购药。

第十一条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首先按照《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享受医疗机构的优惠减免待遇,其后,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报销(补偿),并享受优抚补助待遇。当拨付给相应医疗经办机构或新农合的优抚补助资金不足时,将暂缓支付个人优抚医疗补助,待资金到位后给予补支。

第十二条按照《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文件规定,参加“新农合”的优抚对象,其定额门诊补助由区新农合办公室和定点医院按照比例进行报销。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缴费后,由区民政局和区医疗保险机构将定额门诊补助于每年初划入个人医疗帐户或医保卡中,其当年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最高补助限额为600元(孤寡优抚对象为700元)。

优抚对象符合慢性病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慢性病手续,其符合慢性病报销规定的门诊费用,按规定从统筹基金支付后,由其个人医疗保险IC卡和优抚补助资金支付其剩余部分;符合慢性病条件而拒不办理慢性病手续的,其慢性病种门诊费不予报销。

第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个人医疗保险IC卡中的门诊补助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缴费后,由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标准,于每年初划入;新增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的第二个月起划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就医、购药首先使用医疗保险IC卡,其医疗保险IC卡消费完毕后,个人需到定点医院(区医院、中医院、各镇卫生院)就医、购药并用现金支付,按有关规定到区医疗保险机构进行报销。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转院门诊就医、购药的,需经定点医院开具转院证明,经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院就医、购药。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个人医疗保险IC卡中资金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不返还现金。

第十四条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在市联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实行“一站式”即时联网结算;在市外住院治疗的,预先到相应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或异地安置人员异地登记手续,出院后持转诊手续或异地登记手续、住院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到相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进行报销、补助。

参加“新农合”的,转院治疗按照“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区级(含区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定点医疗机构“一站式”即时结算;在区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产生费用的,其“新农合”补偿和优抚补助部分由区“新农合”办公室和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的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的,其医疗费用在经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数额较大(10000元以上),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本人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按个人负担金额20%的比例给予特别救助,年救助金最高限额为6000元。

第四章优抚医疗资金的保障和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优抚对象根据《区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规定所享受的各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在中央和省、市专项补助的基础上,由区财政承担。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每年年初由区财政部门社保资金专户直接核拨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与医保处、定点医院建立定期结算制度,保障优抚对象医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对账模式进行各经办机构间的优抚补助资金对账支付。

第十八条区民政部门在每年月份编制下年度的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区财政部门。城镇医保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含定点医院)每年年底要将本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区财政和民政部门。

第十九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要纳入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当年资金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不得用于医疗机构工作经费补助,不得用于任何管理部门的工作支出。

第二十条优抚医疗补助资金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对贪污、挤占、挪用、截留补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离休人员,其医疗保障按市人社局《关于贯彻<市市属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字[]13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政、财政、人社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协调推进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通知》(政办字]72号)精神,落实职责,密切配合。

第二十三条优抚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报销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取消其本人当年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为了追求经济效益,导致优抚对象门诊费、住院费与实际病情不符的,由卫生部门、劳保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院资格,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