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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培育旅游休闲度假产品,促进旅游产业转型升级,根据《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标准(GB/T26358-)、《省旅游条例》、《省省级旅游度假区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度假区是指具有良好资源与环境条件,能够满足游客休憩、康体、运动、益智、娱乐等休闲需求,相对完整的旅游设施聚集区。
第三条度假区按其资源价值、环境质量、规模大小、设施配套,划分为国家级度假区、省级度假区和其他度假区。国家级度假区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或按《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标准评定达标的度假区。省级度假区是指由省政府批准设立,或按《旅游度假区等级划分》标准评定达标的度假区。其他度假区是指国家、省级度假区之外,已列入市、县(市、区)总体发展规划,并被依法批准实施的度假区。
第四条县市区政府(管委)应加强对度假区开发建设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度假区开发建设营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申报审批
第五条成立度假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地域界限明确,具有明显的区位优势和良好的自然人文条件、环境质量及度假环境,资源特色鲜明;(二)制定度假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形成明确的发展目标、发展思路、建设项目、工作措施等;(三)规划建设符合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级旅游发展总体规划要求。
第六条度假区总体规划经审批实施后,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度假区设立申请文件;(二)度假区旅游总体规划;(三)度假区规划环评报告;(四)度假区土地利用规划;(五)度假区四至范围图;(六)度假区基础设施和旅游项目建设情况;(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供的文件、资料。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度假区进行行业管理。
第七条申请评定国家、省级度假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度假区规划得以有效实施,人工设施与环境协调且具有地方特色;(二)具有完善的旅游度假服务项目和设施,房地产项目总建筑面积与旅游接待设施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曑1:2,住宿接待设施总床位数曒1000张,具有4种以上不同类型的户外休闲度假设施,且度假区日游客接待量的1/2以上使用该度假设施;(三)具有较强的市场吸引力、较好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年接待游客曒120万人天,其中境外游客所占比例曒10%,过夜游客所占比例曒50%,过夜游客平均停留天数曒3,外埠客人所占比例曒50%。
第八条申请评定国家、省级度假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度假区评定申请文件及申请报告书;(二)度假区等级划分自检得分表及说明;(三)其他解释度假区等级得分表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评定国家、省级度假区的,应由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初查打分,初查合格的逐级上报上级旅游主管部门,由相应级别度假区评定机构统一评定。
第十条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度假区内应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管理机构,健全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原经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度假区,应在度假区内设立管理委员会,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赋予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各类度假区管理机构应与当地政府、村居建立便捷、有效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度假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负责度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的编制;(二)负责度假区内土地整理、融资以及投资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的协调;(三)负责度假区内各项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四)负责做好度假区内资源整合、旅游统计、旅游宣传、活动推广、网络建设、从业人员培训等工作;(五)负责度假区内各类度假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六)负责度假区游客管理及投诉受理。
第十三条度假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旅游业务统计、财务分析等资料。
第十四条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健全完善各项档案,对度假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管理及建设活动等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旅游、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的业务指导和协调服务,推动度假区健康快速发展。第四章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度假区各类规划应遵循统筹城乡、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突出特色的原则,注重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度假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组织编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规划编制组应吸纳2~3位旅游专家参加。度假区其他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框架下进行编制,各类规划均应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度假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核后,提交市规划委员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审批实施。各类规划经批准后,应予以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修改度假区各类规划,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他法律、法规对度假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度假区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注重特色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二十一条度假区新建项目应符合度假区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得开展度假区规划功能以外的项目建设。
第二十二条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包括广告牌、宣传栏、标志标识等),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均应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论证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时,应征求本级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度假区建设项目经度假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投资经营
第二十四条度假区管理机构应按照政企分离、产权明晰、效益优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积极探索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度假区开发经营模式。
第二十五条度假区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一)旅游公共基础设施和旅游信息服务设施;(二)旅游度假酒店,应靠近度假区旅游资源,具备多种服务功能、独特的地方文化特色和相对私密的户外休闲活动空间;(三)休闲度假设施,包括温泉、滑雪、垂钓、主题乐园、游乐场所、游艇等各类户外休闲度假设施,商务、演艺、康体疗养、游戏、健身、购物等室内休闲度假设施,以及老年人、残疾人、儿童度假设施;(四)符合当地特色的节庆活动;(五)其他相关度假配套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度假区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度假区内利用外资建设的旅游设施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八条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内部会计制度,依法设置会计账册,及时向度假区管理机构报送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不得破坏度假区自然生态环境资源。开展工程施工时,应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三十一条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应遵守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职工在文明、安全、卫生条件下进行生产和工作。
第三十二条度假区管理机构负责度假区整体形象确立、产品包装、宣传推广、市场营销。度假区内企事业单位按度假区总体形象推广计划开展本单位的宣传营销,着力培育鲜明的度假区品牌形象,形成较强的市场吸引力。
第六章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度假区实行动态管理。市旅游规划建设和产业发展委员会每两年对各度假区进行复查考核,对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报请所在县市区政府(管委)和度假区批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度假区称号、不再享受相关政策。新度假区自向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3年后进入考核程序,经考核3年后达不到规划建设目标的,撤销度假区称号,不再作为度假区管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条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度假区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