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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军事设施维护监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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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军事设施维护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局部对外开放对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包括外来务工、旅游观光和项目投资等人员)都应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第三条军地双方应根据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成员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充实。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人民武装部,人员由县政府和军队有关单位指定人员共同组成。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保护的有关工作,并协助驻军落实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五条县的军事设施的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六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应与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统筹兼顾。在最大限度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二章军事设施保护措施

第七条根据《军事设施保护法》及军事设施的特点,县军事设施划定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以下简称“两区两范围”)。“两区两范围”的划定、调整及保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县“两区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九条在制定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县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部队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的,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的,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在陆地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在水域军事禁区边缘应当按规定设置障碍物、界线标志,并由县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向社会公告,由测绘主管部门在海图上标明。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设立中、英、日、韩四国文字的标志牌。

在陆地军事禁区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内,应当在外沿设置安全警界标志,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与县人民政府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人员、车辆、船舶、飞行器进入禁区,禁止对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确需进行上述活动的,须经部队批准。上述活动所获的资料,送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它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

第十二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须经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许可。

第十三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征得部队和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四条严禁在国防工程坑道口周围100米内,工事周围50米内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和修建永久性建筑。

第十五条禁止私自开启封闭的作战工程。禁止破坏作战工程的伪装,禁止阻断进出作战工程的通道。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和建设项目,确实难以避开作战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的申请,申请未获批准,不得拆除或者迁建、改建作战工程。

第十七条县公安部门要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军事设施安全检查工作,加大军事禁区周边的治安巡逻,不定期对军事设施和禁区周边的治安秩序进行整治,依法从严从快处理各类破坏军事设施的案件。

第三章外国人的管理

第十八条县对外开放后,外国人仅限于在南长山岛、北长山岛、庙岛、小黑山岛及所属海域的开放区域活动。其它岛屿和海域,仍不对外开放,禁止外国人进入。

第十九条县成立由县公安、边防、安全、旅游、外事等部门组成的出入境管理、边检等外事机构,对进出商港的外国人实行严格审查把关。基层派出所要加强外管工作,及时了解外商、三资企业聘用人员的基本情况,详细登记,逐个建档,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军事设施不受破坏,军事机密不被泄露。

第二十条外国人入、出或经过我县,必须持有效护照或者居留证件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登记,并按指定路线旅行,不得进入不对外开放的区域。

第二十一条客运船舶和汽车等不得拉乘无有效护照及旅行证件的外国人,尤其不得拉乘其进入未开放区域。外国人自备车辆不得在非开放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二条确定涉外宾馆、涉外旅行社数量,加强涉外工作人员培训,对外国人要实施全天候、全方位跟踪监督管理,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

第二十三条县公安部门加强对不开放区域港口、码头及旅馆的日常检查力度,禁止外国人进入不开放区域。

第四章外资项目的审批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不得在“两区两范围”内兴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项目和有外资背景的企业。

第二十五条外资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在事先调查清楚外商背景的基础上,征求部队意见,经县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后方可批复或报批。

第二十六条外资企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资企业(包含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项目和有外资背景的企业)的管理,认真落实各项管理规定,避免出现泄密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事件。

第五章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防知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形成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整体合力,切实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国防意识和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自觉性。

第二十八条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旅店、导游、客运、货运等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其了解和掌握关于外国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提高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警惕性。

第二十九条外事部门应当加强涉外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外国人的知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章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以上未尽事宜,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