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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业户融资条件,推进盐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盐业生产企业和经营业户以自有、拟建或在建的盐田使用权作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的生产流动资金和盐田设施建设资金贷款。
第三条办理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和原则,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
第二章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申请
第四条申请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条件:
借款人依照本办法设定抵押的盐田使用权,必须取得由市盐务局颁发的盐业生产经营资格证和借款人与国家或村集体签订的盐田土地承包合同。
第五条依照本办法开展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审查,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第六条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由借款方提出申请,并向金融机构提供以下需要审查的资料:
(一)借款人生产经营情况及有效证明,属于个人借款的同时提交家庭主要经营项目、经营状况、年经济收入情况;
(二)借款用途及效益分析;
(三)市盐务局颁发的盐业生产经营资格证和盐业生产企业或经营业户与国家或村集体签订的盐田土地承包合同;
(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五)金融机构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设定盐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盐田使用权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市盐务局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章盐田使用权抵押借款的登记
第八条盐田使用权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到市盐务局办理盐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九条办理盐田抵押登记,应当向市盐务局交验下列文件或复印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盐田土地承包合同》、《盐业生产经营资格证》。
第十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
第十一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的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
第四章盐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现
第十二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盐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到市盐业局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十三条抵押盐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使用,不足部分由抵押人清偿。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农村金融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