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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意见》(政发〔〕74号)和市物价局、市市政管理局《关于加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价费发〔〕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县城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章征收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济青高速公路以南、寿阳山路以西、宝通街以北、西外环路(宝通街)以东范围内的居民(含暂住人口)、城中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组织、农贸集贸等各类市场、个体经营者、运营车辆等以及该范围内由县级环卫部门统一清运生活垃圾的,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征收标准和计费方法
第四条根据县物价局、市政局《关于县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价字〔〕42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分阶段执行如下征收标准:
(一)-征收标准:
1.居民:(1)居住户每户每月5元;(2)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2元。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3元。
3.企业:(1)生产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2)商业、服务业、娱场所和停车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2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2元。(4)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
4.医疗卫生:(1)对没有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诊所,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2元。
5.农贸、集贸市场及各类市场每摊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2元。
6.交通工具:(1)客车每座每月0.5元;(2)出租车每车每月5元;(3)货车每吨每月2元。
(二)起征收标准:
1.居民:(1)居住户每户每月10元;(2)城市暂住人口每人每月4元。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6元。
3.企业:(1)生产企业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4元。(2)商业、服务业、娱场所和停车场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3)旅店按每床每月4元。(4)餐饮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8元。
4.医疗卫生:(1)对没有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诊所,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4元;(2)有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按每床每月4元。
5.农贸、集贸市场及各类市场每摊点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天0.4元。
6.交通工具:(1)客车每座每月1元;(2)出租车每车每月10元;(3)货车每吨每月4元。
第五条对城区内以下单位和居住户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申请减免者可凭有效证件,经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减免手续。
1.义务教育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
2.有下岗失业人员的居住户(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下岗失业证》为依据);
3.低保户(以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为依据);
4.五保户(以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为依据)。
第四章征收方式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直接征收和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两种方式。采取委托代征方式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征收或代征单位的征收成本费用,由财政部门从其收取上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额中按8%的标准给予返还。
1.居住小区内居民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小区物业公司配合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2.生产企业、商业、服务业企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3.城中村居民、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相关街道、县经济开发区代征。城中村主要包括下列自然村:
城关街道20个自然村:(略)。
经济开发区15个自然村:(略)。
4.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代征。
5.有明确开办主体的各类市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由市场开办主体代征,各类摊点群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6.卫生医疗机构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征收。
7.交通运输经营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标准核定征收数额后,由县交通运输局代征。
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单位、街办、开发区应据实向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基数。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的,漏报瞒报部分经核实后,按规定标准加倍征收。
第五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管部门。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监察、公安、财政、物价、统计、住建、城管执法、交通、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信、民政等部门及相关街办、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按月计收,也可按季度或年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第十一条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件,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县财政部门负责票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及其它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垃圾处理费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代收单位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超过规定时间未足额缴纳的,每日按应缴款的5‰加征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三十八条规定,由代征单位或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县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请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三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对票据的领用、填开、使用、收费项目及标准、资金上缴及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日常和年度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县政府对相关单位的考核范围。对不认真履行缴费义务或代缴代收义务的单位,县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各镇(街、区)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县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