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县级水库监管办法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县小型水库的管理与保护,保障其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市小型水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水库规划建设、安全管理、工程管护、开发经营、监督考核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水库和小(2)型水库。小(1)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m(包括100万m)以上、1000万m以下的水库。小(2)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m(包括10万m)以上、100万m以下的水库。
第三条国家所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所有者(业主)是水库管理、保护的责任主体。
第四条小型水库主管部门为所在乡镇(街道),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应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的,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并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新建小(1)型水库或者由小(2)型水库扩建为小(1)型水库的,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新建小(2)型水库的,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改建小型水库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其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招标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水库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工程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乡镇(街道)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十一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人员聘任和持证上岗制度;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水库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十三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管理范围边界线设固定标志。
小型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m-50m,大坝坝端以外30m-100m;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m-50m。
小型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m-100m;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m。
第十五条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或其他设施,占用水库工程设施和供水水源的,其工程建设方案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偿或建设等效替代工程。
第十六条小型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工程安全活动:
(一)侵占、损毁坝体、溢洪道、放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
(二)损毁观测设施、通信、动力、照明、交通、警示牌、界碑、界桩等设施;
(三)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筑坟等;
(四)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
(五)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
(六)在工程管理内进行围库种植、养殖,分割水面等缩小库容的活动;
(七)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倾倒砂石、渣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开挖水渠、堆放物料、晾晒粮草、进行集市活动等;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泄洪、输水闸门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小型水库工程的防洪安全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小型水库防洪保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对水库有管辖权的乡镇(街道)的主要负责人。当水库出现险情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全力组织抢险。
第十八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在每年汛前对所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度汛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并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提出检查报告,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工程设计、工程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水库控制运用方案,报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核批准后执行。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垮坝形式、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作出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图和防汛应急预案,报乡镇(街道)批准。在紧急情况执行时,防汛应急预案的调度实施,必须经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
第二十条小型水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运用方案或执行防汛应急预案下泄洪水时,各乡镇(街道)应提前通知有关村庄、企业等做好预警、转移撤退、分洪等安全工作,把灾害损失减少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一条小型水库运用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运用计划和县防指的指令进行水库调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设障阻水,缩小过水能力;不得在水库下游的行洪河道内垦植。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按经批准的控制运用方案和防汛应急预案调度时,下泄洪水造成行洪河道内的淹没损失,国家及有关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所有的小型水库,其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经费列入县、乡镇(街道)财政预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其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经费主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县、乡镇(街道)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其他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管理、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经费,由该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在病险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前,水库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必要的控制运用措施,确保水库安全。
第二十四条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二十五条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按照“明晰所有权,放活使用权,搞活经营权”的原则,小型水库可实行承包经营管理,承包经营管理须与工程管理相结合。承包经营者应与小型水库所在乡镇(街道)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五年。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应明确工程管理、防洪安全、生活灌溉用水、维修养护等方面的责任。承包经营合同须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小型水库承包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水库运行调度,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二)不得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不得对水库水面进行分割。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在小型水库承包经营期内,如遇工程建设需要,承包人应无条件服从工程建设需要。
第二十九条小型水库供水,应当优先满足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灌溉、养殖及其他用水。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小型水库管理责任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小型塘坝及截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