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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吸引集聚海内外高素质人才来肥创业就业,支撑和引领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高素质创新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和《市招才引智行动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点围绕新材料、新能源、新医药与生物产业、高端装备制造、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玻纤、盐化工等产业引进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
第三条引进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坚持政府引导、企业为主,突出创新、注重创业,特事特办、统筹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引进的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
第二章引进方式
第五条引进人才坚持刚性引进与柔性引进相结合,须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不低于5年的人才引进(聘用)合同。
第六条刚性引进人才是指服务期内每年在肥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9个月(海外人才累计不少于6个月)。
第七条柔性引进人才是指采取项目合作、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人才租赁等方式引进智力,服务期内每年在肥工作时间原则上累计不少于2个月。
第三章引进申报
第八条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用人单位人才需求,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年度重点引才目录,并在“市人才服务网”。
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发展需要,与引聘对象对接洽谈,在签订人才引进(聘用)合同后,30日内由所在镇、街道、园区或相关部门确认后,由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条实行常年网上申报,用人单位登录“市人才服务网”,如实填写申报人基本情况,学术、技术、管理水平,工作业绩等内容。
第十一条网上申报后,将有关书面材料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容包括申报人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学历、学位证明;申报人与引聘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申报人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申报人资格证书、荣誉证书、专利证书以及相关业绩证明材料;用人单位与引进人才签订的诚信承诺书等。
第四章评审认定
第十二条每年底,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负责集中评审认定。
第十三条评审与认定包括四项内容:
(一)资格审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二)专家评审。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成立由科技、企业管理、财务投资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对引进人才的研发水平、管理能力、技能水平等进行评价,对引进人才创(领)办科技型企业的技术先进性与可行性、市场潜力、发展前景、实施风险、投资数额、地方财政收入、预期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评审,按照重点推荐、优先推荐、一般推荐三个层次确定政策支持初步人选,形成推荐理由和推荐意见。
(三)实地考察。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专家与引进人才进行面谈,到创业企业或引进单位实地考察,对引进人才和项目进行全面论证,根据面谈和考察情况,确定政策支持的建议人选,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审核公示。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确定名单后,面向社会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委、市政府颁发《市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证书》。
第十四条国家“千人计划”和省“万人计划”第一层次人选,可直接确定为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政策支持人选。
第五章政策兑现
第十五条每年初,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制定人才开发资金需求计划,列入预算,并负责人才开发资金的支出管理。
第十六条人才开发资金主要用于落实引进人才的津贴补助、科研经费、项目启动、贷款融资、奖励扶持、专项扶持、住房租赁等优惠政策的费用,以及表彰奖励人才引进先进单位、个人以及引才、评审认定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按照重点推荐、优先推荐、一般推荐三个层次给予支持:
(一)生活津贴。刚性引进人才三个层次分别享受每月4000元、3000元、2000元的生活津贴,享受3年。柔性引进人才参照同层次刚性引进人才,生活津贴折合成月发放,每满22天为1个月。
(二)安家补贴。刚性引进人才具有博士学位的,分别发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安家补贴,分5年等额拨付。
(三)科研项目启动资金。带研发项目来肥创业的,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科研项目启动资金。
第十八条科研项目启动资金分段拨付,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审认定后,先给付10万元,待项目投产后,按照评定层次付清余额。生活津贴、安家补贴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年终据实兑现。
第十九条人才引进政策兑现资金由用人单位领取,并签订人才引进政策资金兑现承诺协议。
第二十条合同期内,每年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一年度评审认定的创新创业人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发现擅自解除合同的,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同意,收回其《市高素质创新创业人才证书》,用人单位负责全额退回引进人才已享受的政策支持资金。对于弄虚作假、涉嫌欺诈的,除全额收回支持资金外,相关责任人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