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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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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尘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环委会《城市烟尘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系指泰州市市区、所属市城市规划区及国道、省道两侧一公里范围内,各种锅炉(含E级锅炉、茶水炉)、窑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以及工业生产排烟排尘设施,其排放的烟尘浓度和黑度均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见附件)。

第三条烟尘控制区建设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市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所属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规划要求,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实施。

烟尘控制区的管理由泰州市环保局和所属市环保局统一监督管理。

市和所属市政府的汁委、经委、城建、各工业局、物资、劳动、公安、卫生、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烟尘控制区建设规划和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进行技术指导和做好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四条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烟尘控制区内超标排放烟尘黑度和烟尘浓度的炉、窑、灶,由市环保局和所属市环保局责成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都必须在限期内进行更新、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所需费用由炉、窑,灶的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二章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烟尘控制区范围内所有炉、窑、灶都必须向所属辖区的环保局申报登记。市和所属市环保局根据省有关烟尘控制区建设的要求,有计划地油查炉、窑、灶消烟除尘没施运行情况。

对申报的炉、窑,灶,经环境监测站测试,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受理申报的环保局发给“烟尘排放许可证”,有效期二年。未达标者,由受理申报的环保局发给“烟尘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改造和征收超标排污费,逾期仍未达标的,加二倍征收超标排污费或给予罚款,直至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条烟尘控制范围内有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不论间断运行或连续运行,每月均按国家标准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实行环保第一审批权,凡新建、改建,扩建各种锅炉(含E级锅炉)、工业窑炉、营业灶、食堂大灶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先到所在地区的环保部门申报审批,待批准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建筑执照和营业执照。炉、窑,灶投入使用前,报经环保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领取环保部门发给的“烟尘临时排放许可证”。三个月之内,凭环境监测站烟气黑度和烟尘浓度测试达标报告,领取“烟尘排放许可证”。持“烟尘排放临时许可证”炉、窑、灶的单位和个人,在有效期内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移位和报废锅炉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各单位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设施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有故障或损坏时应及时抢修或更新,保证正常运行。特殊需要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环保和有关主主部门批准。

第九条烟尘控制区内所有炉、窑、灶严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布片及产生异味或了害有毒气体的工业和生活废物。

第十条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市燃气,提高气化率。大力推广民用型煤或无烟煤,燃料供应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份的煤炭优先供应居民及饮服行业使用。

第三章奖励和处罚

第十一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实施,奖励金额为排污费征收额的0.5%,奖励费用从排污费75%中列支。

第十二条每年对各所属市烟尘控制区建设和巩固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评比。

第十三条凡排放烟尘黑度、浓度不符合排放标准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加倍征收排污费、罚款、吊销“烟尘排放许可证”、封炉等处罚:

(一)在限期内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者;

(二)不按刚缴纳烟尘超标排污费者;

(三)未经审批新、改、扩建炉、窑、灶,擅自施工或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者;

(四)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者。

第十五条持“烟尘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超标排放烟尘,加一倍”三收超标排污费并限期治理。逾期仍超标排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持“烟尘排放许可证”或“烟尘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申报换证。逾期不换者,按月加一倍征收超标排污费或处以罚款(食堂大灶一百~五百元,锅炉与工业窑炉五百~一千元),并限期换领证件。

第十七条已建消烟除尘设施,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超标排放烟尘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布片、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者,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市和所属市环保部门应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和法制水平,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凡在烟尘控制区内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所属市的城镇,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泰州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