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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信访听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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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信访听证条例

第一条为有效地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环境问题,保护信访人、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信访听证处理,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协商、评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寻求解决环境问题的方法和途径,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第三条听证处理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人及其委托人、被举报人及其委托人、信访案件涉及的利害相关人、信访案件承办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

第四条环保部门组织听证处理,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环保部门设立信访听证处理小组。信访听证处理小组由环保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有关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办事机构设在法制处(科、室)。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重大、复杂、跨区域、群体访、重复访或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重要信访事项,作出是否举行听证处理的决定;

(二)指定听证处理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

(三)审定听证处理方案;

(四)组织听证;

(五)协调落实听证处理意见。

第六条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信访事项,在举行听证前,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请公安机关派员维持秩序。

第七条听证处理的信访事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规定;

(二)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取得信访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制订听证方案;

(二)组织听证会;

(三)指定记录员;

(四)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直至责令其退场;

(六)审阅听证笔录;

(七)听取信访人与被举报人的意见,保护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九条信访人、被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依法申请主持人、听证员回避;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

(四)依法举证、质证;

(五)如实回答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六)遵守听证纪律。

信访人、被举报人申请主持人、听证员回避,应当在听证举行的3日前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主持人、听证员是否回避由信访听证处理小组决定。

第十条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信访人或被举报人的近亲属;

(二)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信访人、被举报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听证,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十二条组织听证的环保部门应及时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听证参加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7日前书面通知信访人、被举报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可通过报纸、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听证通知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四)信访人、被举报人预先准备事项;

(五)信访人、被举报人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组织听证的环保部门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五条信访事项需要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或者监测机构进行。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信访人、被举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信访人、被举报人和案件承办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

(二)主持人告知信访人、被举报人权利和义务,介绍听证员,宣读听证案由,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被举报人、案件承办人陈述事实并出示有关证据;

(四)信访人、被举报人、案件承办人质询、质证、辩论;

(五)相关人员就有关技术问题和法律、法规、政策作说明;

(六)信访人、被举报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员合议;

(八)信访人、被举报人进行协商;

(九)主持人宣布听证处理意见;

(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所涉信访事项;

(二)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姓名、身份;

(三)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信访人、被举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质询、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处理意见。

听证笔录经信访人、被举报人、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信访人、被举报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有关证据)应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信访人、被举报人达成协议的,应将协议内容记录在案,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听证会就信访听证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信访人、被举报人达成的协议、听证处理意见报告信访听证处理小组。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听证处理意见,及时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机关请求复查或复核。对复核意见不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信访的,上级机关依法不再受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应督促相关责任单位限期落实信访人、被举报人达成的协议、听证处理意见及环保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信访案件承办人、被举报人、利害相关人在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违法违纪的,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信访人、被举报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泰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