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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践经验与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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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实践经验与法律规范

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内在要求。为此,应注重总结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经验,遵循相关法律规范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三农”主战场上的一支强大的生力军。在全国,运行比较规范、作用比较突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已经超过了15万个,遍布种植、畜牧、水产各业,形成了“办一个合作组织,带动一个产业,兴一方经济,富一帮农民”的发展景象。总结改革开放后各类合作组织的经验,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在农户家庭独立经营自主权基础上,由农户自愿选择的合作。在组建方式上,不搞过去的土地、农具、财产入社,不触动农户的经营自主权。在服务内容上,不搞生产过程的大包大揽,根据成员的需要,有选择地开展服务作业,筹集资金,聘用人员,对成员开展特定的专项服务(提供种子,批量购置化肥、农药,批量销售成员的产品)等;在产品销售上,成员享有产品买卖定价的自主权,同时根据章程享有合作组织盈余的分配权;在社会地位上,合作组织与其他企业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在人事、财务、经营业务等方面不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和依赖关系。

二是面临农业市场化、专业化、产业化的趋势,合作者之间出现明显的同业性,合作组织的服务内容跨越产前、产中、产后,表现为综合性。市场经济的普遍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使现代农民合作组织区别于传统社区型生产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与信用合作社。改革开放以来,在农村普遍涌现蔬菜、水果、花卉、中草药等种植业户之间以及蛋鸡、肉猪、肉牛、奶牛、水产品等养殖户之间的各种同业合作组织,且备受欢迎。在专业合作组织中,由于农户从事同一产业,大家遇到的困难相同,需要的专业技术、专用生产资料相同,产品的市场走向一致,从而产生需求的合力,容易形成服务的规模效益,能有效地降低农户的产、销成本。一个合作组织直接联系与本专业有关的科研、教学单位,直接联系厂商、专业市场,直接接受政府产业指导,减少了中间环节,提高了服务的效率,使成员分享到工商利润。

三是出于发展的需要,合作组织自发地依靠能人、大户或者从社会上选聘高级管理人才,实现了管理人才共享。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壮大一方面靠机制的保证,同时也依靠科学的管理,靠人才。凡是成功的农民合作组织,必然有一个或者一组精明能干的管理者。这些管理者通常是在长期互助合作中自然形成的,或者是大家一致从社会上选聘的。应该说,农户之间的分化不仅是因为户与户之间劳动力的差别,更重要的是文化智力、组织活动能力上的差别。事实上也不可能每个农户都成为经营能手,不可能每个专业户群体里都有经营能手,德才兼备的经营能手就更显缺乏。选聘精明能干的管理人才成为现代合作组织的新做法。成功合作组织的经验最可贵的是利用了现代管理资源,使精明能干的管理者的智慧变成社员的群体行动,通过“共享智慧”提高每一户农民社员的管理能力,从而大幅度地提高合作组织的生产能力。

由以上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构建形式,既不同于欧洲的合作社、亚洲的合作社,也不同于我国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合作社,它实际上是一种成员主体身份明确、产权关系清晰、服务内容灵活有效、权利与义务对称、管理科学的现代农业企业组织制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必须坚持这一现代农业企业组织制度。

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为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我国在2006年10月公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成为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首先强调的是必须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来组建专业合作组织,确保了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第二是规定合作组织成员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主体。第三是强调了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原则,也就是农民群众可以自由加入或者退出专业合作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法律地位平等。第四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性质是互助性经济组织,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具有市场主体地位,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具体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其成员主体是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这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利益。第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必须为全体成员谋利,而不是为少数人谋利。第三,加入自愿,退出自由。这充分体现和尊重农民群众的经营自主权,也是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和国外通行的做法。第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体现在成员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从法律上防止了少数出资额或者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对专业合作组织的操纵。同时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第五,盈余主要按成员与专业合作组织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其目的是鼓励成员多通过专业合作组织对外销售产品,以形成规模优势,获取更高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