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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土地权属处理工作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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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好土地权属处理工作安排

一、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是《土地管理法》赋予人民政府约一项法定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充分认识到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分工,坚持依法行政,切实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要严格执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属地管辖”原则,力争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化解在萌芽状态,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和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一般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民政府处理时,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从实际出发,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权属争议双方的生产、生活以及社会和谐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原则进行,依法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历史遗留的土地权属争议,应依据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处理;当时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

三、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可根据当事人的甲请,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跨县(市、区)的土地权属争议,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跨市(区)的土地权属争议,以及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或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确权登记的主要依据。

五、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事人向有土地登记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可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也可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

六、凡因地面上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的权属或权属转移而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确定建筑物的权属或权属转移是否合法、有效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土地权属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

七、因铁路,公路、水利、河道等建设或开发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上述主管部门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

八、对土地界线、面积有争议或异议,需要进行现场指界和实地测绘的,可由争议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测绘,争议调处人员组织实施。

九、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予办理征收、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当耕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在解决争议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争议的耕地可由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前的土地使用者暂时经营使用,不得影响农业生产。

十、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已依法作过处理决定或双方已协商一致的土地权属争议,不再受理,其处理决定以及双方达成的协议,应予以维持。

十一、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受理,在未最终裁决前的案件,不再重新受理。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