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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3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加快推进水利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规范水利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保护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结合水利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水利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实施意见如下:
一、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义。在水利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调动各类人员积极性,促进水利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是水利事业单位用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通过实行人员聘用制度,转换水利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水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单纯行政管理向法制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由固定用人制度向合同用人制度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水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
二、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原则。水利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改进干部管理方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原则,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之间聘用关系的客观公正;坚持民主监督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选择权与监督权。
三、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范围。水利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外,其他各类水利事业单位和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都要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四、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要求。部直属事业单位要按照《意见》要求,在2-3年内全面试行人员聘用制度。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水利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单位,要按照《意见》要求,规范聘用工作组织、聘用程序、合同签订等聘用管理工作。
五、聘用工作组织。部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独立的事业单位要在本单位党政组织的领导下,成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不具备成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事业单位,可按照人事管理关系,由上级聘用工作组织负责。
聘用工作组织要明确工作职责,严格聘用工作程序,负责提出人员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确保人员聘用工作的公平与公正。
六、科学合理地设置岗位。科学设岗是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基础。各聘用单位要按照精简、效能原则,在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根据工作特点,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岗位等。对不同类型的岗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的重要程度,设置成若干等级,每一等级岗位可以设置若干岗位。
设置管理岗位要按照核定的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体现管理人员的管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业绩、资格经历、岗位需要的等级序列。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要按照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体现专业技术任务或项目的范围和要求。设置工勤岗位要在定编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体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各单位要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与目标要求,制定符合实际的设岗实施方案,严格控制岗位设置数额,不得突破核定编制。对设置的岗位要确定其性质,明确其职责,提出岗位受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享受的工资待遇。对于季节性、临时性的工作任务,一般不设置固定岗位,可采用短期聘用人员的办法解决。
七、聘用工作程序。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为:(一)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事项;(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八、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是明确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聘用关系的法律依据。各单位聘用人员时,必须以书面的聘用合同形式订立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单位与职工双方平等的人事主体地位,合同内容应包括法定条款和约定条款。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或者由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受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定。部直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印发的任命文件、任命书或聘书视为聘用合同。
九、聘用合同的内容。聘用合同的法定条款包括:(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聘用合同的约定条款包括: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及费用、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十、聘用合同的期限与订立。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可以签订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任务需要,签订约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签聘用合同。若受聘人员已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待合同期满后重新确定是否续签聘用合同。部直属事业单位实行任期制的,其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期限以任期为准。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与见习期同步,延长至12个月。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十一、推行公开招聘制度。为保证社会稳定和人员聘用工作的顺利、平稳进行,首次聘用人员时,应以原考核结果为依据,或在竞争上岗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选聘本单位现有人员。受聘人员应当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能坚持正常工作;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必须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今后,凡编制内出现空缺岗位,除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人员的以外,都要试行公开招聘或内部竞争上岗。通过公开招聘、考试或考核的方法择优聘用工作人员,扩大选人用人的视野,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在竞聘中,应优先考虑本单位现有人员,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选聘。
十二、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十三、建立岗位管理制度。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要坚持按照岗位要求择优聘用,强化受聘人员按受聘岗位享受其工资待遇。受聘从事管理岗位工作的领导人员,实行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管理人员实行职员制度。受聘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不受聘专业技术职务。受聘从事工勤岗位的工勤人员,实行岗位聘用制度。
十四、完善聘用考核制度。考核是人事管理中“进、管、出”的重要环节,考核结果是晋升、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聘用单位对受聘人员在受聘岗位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能简单以聘用合同代替聘后管理。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考核的内容应与岗位的实际需要相符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
聘用工作组织应在群众评议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聘用单位根据岗位需要和受聘人员的考核结果,确定解、续聘意见。对于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人员,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培训,变更聘用合同;岗位变化后,应当相应改变该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若受聘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向聘用工作组织申请复议。受聘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同意变更的,聘用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十五、改革收入分配制度。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聘用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单位岗位设置,制定配套的工资分配政策,逐步建立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在工资分配形式上,可实行按岗定薪、按任务定酬、按业绩定酬等分配制度。允许受聘人员的档案工资与实际收入相分离。受聘人员的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津贴标准记载,受聘人员的实际收入按受聘岗位规定的工资待遇计发。当被聘人员解聘、调动或退休时,仍按照个人档案中记载的档案工资介绍工资标准或核发退休费。通过改革工资分配制度,实行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
十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四)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受聘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涉密人员的规定。
十七、解除聘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受聘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到新岗位工作,但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十八、做好人事争议的处理工作。聘用与被聘用关系通过签订聘用合同一经确立,就是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法律依据。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双方都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受聘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聘用单位应当保障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保障受聘人员享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或者对聘用合同规定条款以外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上级或当地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
十九、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工作。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是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重点和难点,各单位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妥善做好未聘人员的安置和管理工作。要坚持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采取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先挖渠、后分流的措施,通过内部转岗、培训上岗、创办经济实体、自谋职业等多种形式妥善安置未聘人员。内部待聘人员,要发给基本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为未聘人员再就业提供优惠条件,引导他们在新的领域发挥作用、施展才干。在没有妥善安排未聘人员的情况下,各单位不得简单地将未聘人员推向社会。
二十、加强人员聘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在水利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精心制定实施方案,因地制宜、周密部署、缜密实施。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要按照文件要求规范人员聘用工作,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坚持原则,加强指导、协调,认真做好人员聘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滥用职权、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各单位要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证本单位聘用制度的稳步推行和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更好地推动水利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