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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及其伴生生物种质资源与栖息环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以保护国家二级水生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生态系统为宗旨。集资源保护、科学研究、驯养繁殖等为一体的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凡在本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保护区位于市区镇。由六部分组成,地理坐标在东经105°47′57″至105°56′44″、北纬34°07′58″至34°19′45″之间。总面积2350公顷。
第五条区政府按照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利于发展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机构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和水生动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㈡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㈢调查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㈣组织或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科学研究;
㈤进行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㈥组织开展经过批准的旅游、参观、考察活动;
㈦接受、抢救和处置伤病、搁浅或误捕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
㈧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竖立和管理。
第七条环保、国土、林业、农业、畜牧、水务、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对涉及保护区内居民搬迁、土地使用、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重大事项的由区政府组织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有关乡镇及相关单位共同解决。
第八条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实行全面规划、依法保护、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九条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㈠各级财政预算拨款;
㈡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㈢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的收益;
㈣依法收取的保护管理费;
㈤其他依法收入。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㈠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
㈡移动、搬迁或损坏保护区界桩、界碑等标志物和保护设施;
㈢设立排污口。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㈣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
㈤拦河筑坝、新建或改、扩建河道;
㈥其他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和水生生物的活动;
㈦未经批准。对保护区范围、功能区进行调整。
必须对保护区范围或功能区划进行调整的由保护区管理局向区政府提出申请,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及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经区政府同意后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同意后,上报并经省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㈠核心区:未经批准。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和从事一切可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活动。确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㈡缓冲区: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后可以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㈢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经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繁殖珍稀、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报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参观旅游活动;经保护区管理局审核,报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国内外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在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与保护环境资源有关的投资建设;禁止开展影响保护区环境和破坏生态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考察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书面申请和活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预定活动的路线、时间、期限、范围、内容、人数、方式、次数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㈢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许可证。
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对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出申请,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保护区管理局在接到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后方可书面通知申请人结果和理由。
应当将取得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录像、资料、论文等)副本或影印件交保护区管理局存档。保护区从事科学考察、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国家、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植物驯化与繁殖、参观旅游以及与保护区环境保护有关的投资建设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㈡开发利用活动的名称、内容、规模、期限、方式、选址的详细理由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㈢开发利用活动对环境和资源影响的评价。
报请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保护区管理局接到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方案后方可书面通知申请人结果和理由。保护区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方案。
第十四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原则。
第十六条㈠禁止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㈡保护区内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㈢保护区管理局与有关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环境进行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㈣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开展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局协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必须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
㈤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㈠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确需实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局的意见,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损害的必须落实环境恢复治理和补偿措施,并接受保护区及环境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
㈢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及保护区周边经批准在建或已经建成的设施。对保护区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局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保护区内严格禁止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物种和杂交种;保护区内开展的人工增殖放流活动要严格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保护区管理局可以对保护区内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区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须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第二十条因防汛救灾、防火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外国人进入保护区进行考察、拍摄资料以及采集标本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事先报省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团体与国外签署涉及保护区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政府或保护区管理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㈠在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㈡严格执行保护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㈢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㈣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㈤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㈥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㈦在保护区保护与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表彰或奖励包括表彰、记功、颁发荣誉证书、奖金。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㈠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㈡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㈢经批准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或者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不全的
㈣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核心区或者二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保护区砍伐、放牧、狩猎、采药、开垦、烧荒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入保护区开矿、采石、挖沙、取土、钻探、爆破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保护区内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保护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