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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全县河洪沟道的建设与管理。发挥河洪沟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省实施水法办法》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境内的河道、行洪沟道和排洪设施。
第三条开发利用河洪沟道资源和防治水害。规划要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以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水务局是全县河洪沟道建设与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河洪沟道的建设与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乡村、社(按所辖区域划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河洪沟道的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洪沟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洪沟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洪沟道的建设与治理。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堤防安全,保护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九条河洪沟道的治理规划。报县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县水务局和住建局共同负责制定全县城镇防洪规划。不得降低防洪标准。
第十一条防洪标准:水洛河、庄浪河、葫芦河近期内按二十年一遇洪水设防;县城防洪按五十年一遇洪水设防;乡镇防洪按三十年一遇洪水设防;流域面积在十平方公里以上沟道(含十平方公里)按十年一遇洪水设防;十平方公里以下沟道按五年一遇洪水设防。
第十二条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治理河道。进行堤防工程施工,以及跨河、跨沟、穿堤、临河、临沟修建桥梁、道路、涵洞、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及施工方案报送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时,应按规定缴纳河床回填平整保证金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未经审查许可的,责令其停工整顿,补办相关手续。工程施工中,施工单位应按河道管理单位的规定要求实施,接受河道管理单位的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河道管理单位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及时清除施工场地,确保行洪畅通。
第十三条修建桥梁和其它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洪水位,并按防洪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河洪沟道的管道、缆线等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要求。
第十四条对在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对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五条河洪沟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河洪沟道岸线的界限,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六条确需利用堤顶兼做道路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止对堤防工程造成危害。
第十七条河洪沟道清淤和加固堤防的堆、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洪沟道治理需要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因开发与治理河洪沟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应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对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享有使用权。单独投资的归投资者使用;联合投资的按投资比例确定;列入国家建设计划的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城镇、新农村、企业等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滩地。沿河道岸线临河搞建设的编制和审查规划时。
第三章河洪沟道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条河洪沟道主管部门及下设的河道管理单位的基本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二)负责管理河洪沟道的防洪和治理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河洪沟道采砂、取土的统一规划。并依法加强对采砂、取土、采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泄水计划安排。
五)负责河洪沟道安全管理;确保防洪护堤安全和行洪畅通。依法查处违反水法规行为。
六)依法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七)办理和年审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有堤防的河洪沟道管理范围为堤内全部河床。保护范围为10-20米。
二)无堤防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防洪设计洪水位线。
第二十二条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毁坏堤防、护岸、取水设施、输送管道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通信照明设施。
二)禁止向河洪沟道内排放污染物或有害有毒液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三)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矿渣、建筑废弃物、动物尸体、粪便等有害污染物。
四)禁止随意围垦造田。缩窄河道、沟道妨碍行洪。
五)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挖窖、挖筑鱼塘、葬坟、建房、堆放物料及其他设施等危害堤防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工作的活动。
六)禁止随意破堤扒口引水和排洪。
七)禁止在河洪沟道管理范围内修筑围堰、阻水渠堤、搭建便道;禁止种植林木和高杆作物阻碍行洪。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单位要根据河道资源实际。
第二十四条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采砂、取土、打井、修渠、爆破、钻探、挖筑鱼塘、考古发掘、开采地下资源、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涉及其他部门的需共同批准。
第二十五条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实行许可收费制度。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不得在河洪沟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河道管理单位要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依法实施河道采砂管理。水土保持管理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加强河洪沟道的水土保持管理。
第二十八条县住建、环保部门要对城区河道乱倒垃圾和排污的现象坚决制止。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河洪沟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谁清除”原则,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条各乡镇政府要切实加强辖区范围内河洪沟道的管护。确保河洪沟道清洁畅通。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二)未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三)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四)围河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六)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河洪沟道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吊销其采砂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砂石料的
四)未按规定采砂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洪沟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三十四条凡涉及河洪沟道违规、违法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的依法管理,对不服管理,阻碍、威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河洪沟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