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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本地粮食安全,参照中、省、市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权责
第四条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五条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确保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第六条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其职责是: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提出市本级储备粮的品种、价格、出入库计划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并督促实施;拟定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章办法,并监督执行;审批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并监督执行;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收购费用、储存费用、轮换费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财务执行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收购、储存、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举报。市粮食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章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市级储备粮品种为小麦,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以上标准。市本级储备粮的规模,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我市储备粮管理体系的通知》,并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
第十三条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建议,会同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共同下达各承储企业。各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和销售工作。
第十四条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到达规定储存年限或经检验已接近品质控制指标的储备粮,由承储企业及时提出轮换申请。
第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由承储单位向市粮食局书面报告并附具有检验资职单位的品质检验报告,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审核鉴定批准轮换后,方可轮换。小麦的储存年限一般定为3—5年(房式仓四年,地下仓五年),在实际操作中依品质检验报告为准。
第十六条各承储企业在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完成后,及时报告市粮食局,经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联合检查验收认定后,方可处理相关业务。
第四章储存管理
第十七条承储市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符合规定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仓库内测定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资格证书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五)市粮食局负责从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中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方案,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八条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实行专项管理,不得与其他商品粮经营业务混同。
第十九条市级储备粮入库后,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粮油标准和储存品质判定原则,对其质量等级和品质控制指标进行检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入库完毕由市粮食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验收。
第二十条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要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帐实相符,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数量落实、质量落实、品种落实、库点落实。
市级储备粮各类报表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并且做到:仓内有专卡、储粮有专帐。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二条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新粮、虚增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和“安全、经济、有效、卫生”的原则,严格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积极开展“四无粮仓”(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活动。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开展日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承储企业要按规定做好质量品质监测,每年4月、9月各进行一次综合采样,送有资质的粮油质检机构检验。
第五章财务信贷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由市级财政负担,补贴标准参照省、市级储备粮的标准。即:储存费用0.04元/斤年,轮换费用0.02元/斤次,费用在承储企业储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的情况下,由财政局按季度拨付到承储企业账户。
第二十六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照银行年度内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季度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账户。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值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和财政局负责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实确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市级储备粮轮换出库由于政策、行情因素形成的价差亏损,由承储企业单独列帐、专户管理,并由财政专项资金解决;形成盈余的,要上交财政专户,用于储备粮库仓储基础设施建设改造。
第三十条市级储备粮调拨结算,由市粮食局统一衔接、督促、检查。本着“钱随粮走、钱货两清、足额还贷”的原则及时结算。
第三十一条市级储备粮有关计划、统计、财务、会计等报表、资料均属国家秘密,除按规定报送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提供和泄漏。
第六章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二条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按照《市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三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镇办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二)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凭市粮食局的紧急通知出库,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八条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九条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各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发现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要求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市本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储存库点的。
(四)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七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出售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储备粮承储企业,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八条储备粮承储企业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市粮食局责成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