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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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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充分发挥户外广告传播信息、扩大流通、指导消费、美化环境的作用,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满足商业目的、公益目的、宣传目的以及民俗节庆需要,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交通工具等载体,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牌)、投影、电子翻转牌、指路牌、展示牌、广告栏、充气物、实物造型以及以其他形式设置、绘制、悬挂、粘贴广告的长期或者临时行为。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县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体广电、环保、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县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详细设置规划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工商、公安、交通运输、文体广电、环保、气象等部门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条户外广告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突出特色,美化市容,体现现代化城乡面貌。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实行有偿使用。公益广告不属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设置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章设置原则

第八条根据本县不同区域的功能、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和商业特点,户外广告的设置区划分为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和一般设置区。

第九条下列范围为禁止设置区,禁止设置商业性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及其建筑物控制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影响建筑形象,遮挡窗户,有消防隐患的;

(三)严重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住宅建筑上;

(七)党政机关附近。

第十条下列范围为控制设置区,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适度,疏密结合,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一)泾永路沿线、208省道沿线、泾云路沿线、工业密集区;

(二)县城规划区内设置大型单立柱式广告的;

(三)高度超过3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商住综合楼上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设置阅报栏、宣传栏、果皮箱广告的。

第十一条下列范围为集中设置区,户外广告必须与人文、地理环境、文化氛围、商业特点相适应,体现高质量、高规格、高品味,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新创意,增强精品意识,注重动静结合,使广告与周围环境达到和谐统一:

(一)县城中心街、北极宫大街、泾干大街、东环路及其围成的区域内各条街(路);

(二)各广场周围、城区出入口等;

(三)大型超市、综合市场门前及周边;

(四)各镇出入口、主要商业街道及县级以上公路沿线行政村出入口附近。

第十二条除禁止设置区、控制设置区、集中设置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设置区。户外广告应做到美观整洁、保持设置区良好的整体效果,体现城镇特色。

第十三条禁止设置沿街、跨街条幅广告。

第三章设置标准

第十四条广告设施分为落地式、附着式和悬挂式(含充气式)。除悬挂式外,在坚持节能环保的前提下,原则上加设照明设备或显亮设备。凡设置照明设备或者显亮设备的广告设施,应当和城镇路灯同时启亮,启亮时间: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连续点亮时间一般不少于4小时;10月1日至3月31日连续点亮时间一般不少于5小时。LED显示屏点亮时间一般不少于15小时。

第十五条落地式广告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人行道宽度小于7米的,不得设置实物造型广告。

(二)实物造型占地面积一般不大于2.5平方米,且宜结合广场设置。

(三)人行道单体广告沿街道的纵向间距不小于40米;广告牌(箱)下沿距地面的高度不小于2.4米,牌(箱)外缘距人行道牙不小于0.2米。不得占用盲道或影响盲道使用。

(四)建设施工工地围墙竖向广告与围墙整体划一,原则上不得突出墙面,广告牌高度不得大于10米。

(五)利用人行道护栏设置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长度的二分之一,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一般不超过0.9米。

(六)道路两侧设置的大型单立柱广告,广告牌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12米,单面面积原则上不大于110平方米,广告牌间距一般不少于500米。

(七)LED显示屏应在各广场显要位置、各十字路口、主要商业建筑设置,单体面积原则上不小于20平方米。

第十六条附着式广告按下列规定设置:

(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宜超出建(构)筑物外墙,其高度原则控制在建(构)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一以内,且必须有防雷防风措施。

(二)县城中心街、北极宫大街、泾干大街、东环路、崇文大街、兴隆大街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高度不得大于8米;城区内其它各条街(路)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高度不得大于4米;各建制镇主要商业街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其高度不得大于6米。

(三)依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平面广告的,广告牌位超出墙面的距离不大于0.2米,其底部距地面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得超过建(构)筑物的顶部。

(四)依附建(构)筑物实体墙面设置的灯箱、霓虹灯广告,其外沿挑出墙面的距离一般不大于1.5米,距地面一般不小于3米。

(五)沿街门店牌匾实行“一店一牌”,应当按照规划、遵循相应标准设置。设置霓虹灯和内显式灯箱的,应当控制光电污染。

(六)行驶在城区内的车辆带有车体广告的,除使用电子显示屏外,车身贴只能贴在车门和车身的两侧,可标识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形象标识、标徽等,不得遮挡车窗,面积不得超过车身的1/5。在颜色上不能有太大的变化,不能改变车体的颜色。

第十七条悬挂式广告按下列条款设置:

(一)灯杆旗广告挂旗宽度为0.75米,高度为1.8米,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4.2米。

(二)气球条幅广告,条幅宽度小于0.9米,长度小于10米;充气式拱门不得跨越街道设置。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结合建筑整体布局和安全要求设计。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作安装,且不得影响顶层避难阳台的使用。

第二十条广告设施的电器设备和电气布线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气防火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广告设施有声光电的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标准。

第四章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权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规划分别以路段、区段或项目为统一整体标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应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参加招标、拍卖。

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占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临时广告的,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占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设置临时广告的,应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二十四条公益广告的设置应当严格执行城镇规划,并按照户外广告的设置程序办理手续。公共场所的公益设施附带赞助单位名称或其他带有宣传性质内容的视为公益广告,应在设置时明确管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取得人应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不同种类确定。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收入、配套费收入应全额上缴县财政,专款用于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应依法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应按照构筑物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应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路牌、霓虹灯、电脑喷绘、灯箱在20日内设置完毕;LED显示屏广告、单立柱广告应在30日内设置完毕。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完工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定。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设置位置、形式规格、设置期限进行设置。设置期间不得随意转让设置权,确需转让的,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镇规划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广告画面、图案、文字、灯光有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或者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更新。宣传、娱乐、民俗节庆等活动临时设置的气球条幅广告、充气式拱门等在设置期满后应立即拆除。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在多风、多雨等恶劣天气多发期,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人对广告设施建设及使用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损坏事故负完全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户外广告设置合同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数额较大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八条拒绝、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户外广告,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清理,对不符合规划、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予以拆除。符合规划、可以保留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