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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各类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独特作用,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建设“平安浙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联系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制定本地区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健康发展;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联合向党委、政府提出解决问题和困难的要求、建议;分析、排查本地区群众关心的焦点性、群体性纠纷,向党委、政府提出采取防范性措施的建议;剖析影响本地区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纠纷,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联系会议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作为召集人;参加联系会议的人员包括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具体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省、市两级的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县级联系会议每年应不少于两次;如有必要,经召集人提议,可随时召开联系会议。联系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归档。
二、建立共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承担着对人民调解的指导职能。司法所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管理;基层人民法庭承担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业务指导,确保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稳定的联系,各基层人民法庭应在其受案区域内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行“指导员制度”。具体要求是:由基层人民法庭与司法所共同商定,指派法官兼任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一名法官一般不同时担任三个以上乡镇(街道)的指导员。指导员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指导每月不少于一次,重点指导调解协议的格式文书使用是否规范、调解程序是否符合要求、调解依据是否符合法律等;同时,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法律咨询、对重大疑难纠纷的调解给予指导。在开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基层人民法庭和司法所要建立密切的联系,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为重点,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三、建立法官参与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对乡镇(街道)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长、村(居)调委会主任和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每年业务培训,将分别由市、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为确保培训质量,不断增强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的观念,保证培训工作有稳定、充足的师资,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以及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计划所确定的内容,确定若干名资深法官,作为培训所需师资的人选。担任授课任务的法官,应及时与司法行政机关取得联系,了解培训工作的目的和要求,精心备课;有关人民法院要为授课的法官安排必要的备课、授课时间,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四、建立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审理的反馈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合法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有给付金钱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有给付义务一方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向承担给付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副本方式通知制作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市、区)的司法局,并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调解协议书被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原因。
五、建立简单民间纠纷先行调解和委托调解制度。本着“减少诉累,降低成本,方便群众”,以及有利于消弥纠纷当事人隔阂的原则,倡导简单的民事纠纷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对于事实清楚、纠纷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民间纠纷,人民法院可在立案前积极引导,告知当事人先向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通过调解解决,但当事人坚决拒绝的除外。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建立委托调解制度,即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认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的,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可将纠纷委托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及时向委托人民法院报告调解情况。
六、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诉讼旁听和诉讼调解制度。为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水平,凡纠纷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应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制作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旁听案件的审理;受案法院如果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调解解决的或者调解是诉讼必经程序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请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加调解。对于虽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可适用诉讼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各地应稳步探索法官主导下的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协助参与调解的工作机制。
七、建立从人民调解员中推荐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任职资格、工作能力、现实表现和健康状况,特别是政治素养、思想水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注重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并通过规定的程序考核任用;要将在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推荐、选任人民陪审员工作作为增强人民调解员使命感、责任感,提高人民调解员工作能力,不断扩大人民调解工作影响力的有效手段,并使之制度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