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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缴办法
(一)补缴标准
缴费基数为补缴时本县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18%。
(二)具体补缴办法和享受的待遇标准
1、原已缴纳部分费用、现由社保中心按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且年龄在80周岁以上(即*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一次性补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县财政补助),从发文次月起按现行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年龄在80周岁以下(即*年01月0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部分不记个人帐户),县财政补助比例为10%,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现行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其中年龄在60周岁以上(即*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每超过2岁,个人缴纳部分少缴1年。如个人选择不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县财政补助)的,从发文次月起按20*年本县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标准发给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
2、*年*月30日以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一次性补缴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部分不记个人帐户),县财政补助比例为10%,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现行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其中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人员(即1938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每超过1岁,个人缴纳部分少缴1年。如个人选择不补缴(所需费用全部由县财政补助)的,从发文次月起按20*年本县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标准发给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
3、*年10月0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本人一次性补缴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对应年份最低缴费基数和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记个人帐户,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现行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其中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人员(即1938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每超过1岁,个人缴纳少缴1年。一次性补缴的10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可选择缴纳8%(个人缴纳部分不记个人帐户)、县财政补助10%的,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20*年本县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标准发给养老金,今后统一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其中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人员(即1938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个人缴纳部分每超过1岁,少缴1年。个人选择不补缴的,仍按县政府[20*]67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4、*年01月01日至20*年*月30日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由本人一次性补缴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对应年份最低缴费基数和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记个人帐户,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现行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以后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一次性补缴的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也可选择缴纳8%(个人缴纳部分不记个人帐户)、县财政补助10%的,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次月起按20*年本县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养老金标准发给养老金,今后统一按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调整养老金。个人选择不补缴的,仍按县政府〔20*〕67号专题会议纪要规定享受生活补助待遇。
5、对现处于劳动年龄段的人员,可以从*年10月01日县政府青政字〔*〕173号文件规定的个人开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对应年份缴费基数和个人帐户记帐比例补记个人帐户,其*年10月01日以前的连续工龄按规定视同缴费年限,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待遇;不满15年的,必须补缴或后延。
二、范围和对象
将破产、解散或关闭的原县属集体企业未参保的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且企业破产、解散或关闭、歇业时在册的职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允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在20*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项优惠政策,包括缴费优惠、缴费年限计算、门诊医疗补助费等;在20*年12月31日以后参保的,不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优惠政策。
四、在企业破产、解散或关闭时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其遗属可以按县政府〔20*〕58号和〔20*〕8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予享受。
五、本处理意见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