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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切实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现养老保险全覆盖目标,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通知》(市政发〔〕57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4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遵循“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城镇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个人(家庭)、政府合理分担责任。坚持政府主导与城镇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贴相结合,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四条凡具有我县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享受未参保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含国有企业“五七工”、“家属工”),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具有城镇户籍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也可以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五条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持本人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地所在社区居委会申请办理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如所在户籍地无社区,居民可直接到所属镇(旅游区管委会)社会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残疾人需提供残疾人等级认定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居委会审核参保居民信息,报镇(旅游区管委会)社会事务所复审汇总后,统一到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六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年缴费标准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按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可以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补,多缴多得。参保费用由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银行直接缴纳或由委托银行在参保人员开设的银行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七条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财政补贴(进口补),补贴标准为:缴费200元及以下档次的,补贴每人每年30元;缴费300元的,补贴每人每年40元;缴费400元及以上档次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每人每年40元的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财政补贴资金由省、市、县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县各承担25%。
第八条重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由省财政全额补贴;中度残疾人参保按最低缴费标准的50%,由市级财政补贴。
第九条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记录终身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建立养老保险档案。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个人账户利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户籍迁入外省市的,个人账户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暂管,待国家出台转移办法后办理转移手续,也可经本人申请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入市其他区县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至户籍迁入区县;参保人在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户籍迁入市其他区县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部分全部转移至户籍迁入区县,并由新户籍所在区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由市其他区县迁入我县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至我县;参保人在享受养老金待遇期间户籍由市其他区县迁入我县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的余额部分全部转移至我县,并由我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金。
第十三条失踪、劳教、服刑、负案在逃期间不参保或中断缴费。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返乡后按规定参保或续保,并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部分不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第十四条参加居民养老保险人员在缴费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的本息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余额一次性退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本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七条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12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中央财政承担55元,市财政承担25元,县财政承担40元。
第十八条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即: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第十九条居民参保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加发3元;缴费年限累计超过20年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加发5元;缴费年限累计超过30年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加发10元。加发部分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截止年6月30日,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截止年6月30日,户籍关系从外地市迁入本县满两年的60周岁及以上年龄的城镇居民。
(二)截止年6月30日,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按年度缴费直至年满60周岁(含补缴)。
(三)截止年6月30日,45周岁以下人员按年度缴费,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含补缴)并年满60周岁。
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按欠费当年规定标准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5年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补缴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不愿补缴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30日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社区居委会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终止养老保险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享受领取待遇的参保人员每年进行领取资格年审,不参加资格年审者,停发养老金,待补办年审手续后补发。
第二十三条失踪、劳教、服刑、负案在逃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已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返乡、劳教、服刑期满、投案(抓捕)并服刑期满前养老金待遇停发,待其返乡、劳教、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章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最低生活保障、计划生育奖励扶持政策、社会优抚政策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参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农保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人社发〔〕180号)文件规定执行。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到龄享受居民养老金待遇,低保待遇同时享受。
(二)城镇计划生育家庭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到龄享受居民养老金待遇,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同时享受。
(三)享受社会优抚政策的城镇居民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到龄享受居民养老金待遇,所享受的社会优抚政策同时享受。
(四)按照“只叠加、不扣减、不冲销”的原则,已参加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或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待遇且已转为城镇户籍的,可以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按省人社厅关于印发《省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缴纳社会保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陕人社发〔〕188号)文件规定执行。具体为:农转居人员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已经领取新农保养老金的,从个人户口迁入城镇的次月起新农保养老金停发,个人账户有余额的,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照城镇居民养老金标准计发。
第二十七条由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按照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章基金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国有银行开设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县财政在同一银行开设财政局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县财政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年度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基金支出户,以确保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县人社局要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管理规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一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实账管理。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养老保险金。严禁用个人账户基金支付财政应承担的基础养老金,确保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章组织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人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县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管理指导、综合协调。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按照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的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规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开展经办业务。
第三十三条县人社局负责全县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养老保险费收缴管理、养老保险金支付、个人账户管理、参保人个人账户信息查询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镇人民政府(旅游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催缴保费、待遇享受、死亡鉴定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县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资金预算安排、划拨并落实政府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建立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负责监督;公安部门负责统计参保人数和协助核定城镇居民身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等级认定工作;其他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凡已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又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一经发现,对违规领取的养老保险金进行追缴,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员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社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