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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和卫生村;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四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爱卫会办公室是县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县卫生局,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县宣传、卫生、教体、公安、人社、住建、财政、环保、农业、水利、交通、工信、文广、发改、工商、旅游、粮食、市容园林管理、供销、首善镇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及社会性卫生工作。
第七条本县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四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包设施)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执行爱国卫生制度,按照卫生标准搞好所在区域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城区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家犬、猫等有碍市容的动物;
(五)不在街道、广场、公共场所、露天或者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社会卫生规范。
第十条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各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镇及卫生村活动。
第十一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镇、街道办事处、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不断改善卫生设施,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体、卫生、文化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禁止在各类候车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第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社区以及村、居(家)委员会要定期组织辖区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同时注重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积极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要求的标准以内。
第十三条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机构和个人,应当经市、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进入市场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应有中文标明的名称、许可证号、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和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十五条县财政局根据县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活动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市容园林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根据《省爱国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