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意见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结合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区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机关、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区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区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区教育局应设立专职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卫生局、区农林局要明确一名人员,其它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报账员兼职管理本部门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本部门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区财政根据区财力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予以适当安排。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人员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属于更新的资产,应按先履行处置审批手续,后按购置程序办理),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区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区财政局根据区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及财力状况,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区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区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区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区财政局(国资办)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区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区财政局审核,分管财政区长批准。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区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三)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以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区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区财政局的批文或审批表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并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区级各行政事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区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区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区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出租、出借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
区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区财政局审批
区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的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区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区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料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国资办组织实施,未经同意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及3万元以上(含3万)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区长审定,3万元以下资产处置须报区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二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区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区国有资产处置(出租、出借)申批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区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区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报区政府分管领导或区长审定。
(三)经批准处置的资产:原占有单位应将资产取得的相关资料,若是可动资产,同资产一并移交区财政局。
(四)处理。区财政局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用、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审核,送财政局进行备案;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区政府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缴入区财政局区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区财政局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将净收益定期缴入区级国库。
第三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变更产权登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注销产权登记。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理、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相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它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区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区财政局或区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区级主管部门、区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区政府审定。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区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区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方案说明。
第四十二条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区财政部门、区级各主管部门和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区财政部门、区级各主管部门、区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区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区财政局、区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况轻重缓减、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区级财政部门、区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区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区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区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区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