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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房屋征补工作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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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政房屋征补工作意见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局级企事业各单位,中央、省、市属驻岛各单位:

为了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意见》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征收管理体制

(一)县政府负责对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县级房屋征收部门,成立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检查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县监察、发改、公安、财政、国土、审计、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在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组织下,协助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就拟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书面征求县发改、国土等部门意见,确定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类项目已经纳入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已按照审批权限及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规划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附用地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暂停期限内违反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征收时不予增加补偿费用,仍按原房屋和土地的用途、功能进行征收补偿。

(三)县政府组织监察、国土、住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等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向有关权利人出具权属证明。对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由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投票、随机选定等方式选择征收评估机构。

(五)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等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政府。

(七)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八)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九)县政府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十)县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100户以上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一)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十二)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三)依法选定的征收评估机构开展征收评估工作,须出具并送达分户评估报告。

(十四)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并收回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书(权属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五)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十六)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十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八)征收工作完成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到房屋登记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被征收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被征收房屋产权证书(权属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十九)安置房建设完成,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办理房屋安置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价格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价格的90%。

(三)征收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价格均按规定进行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征迁人所有。征收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给予货币补偿。

(四)用于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就地回迁的安置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

(五)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且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应按45平方米对被征收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安置。被征收人选择按原登记面积实行货币补偿,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被征收人申请,县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六)临时安置费标准根据被征收住宅房屋同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平均房租水平确定,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结合周转过渡期计发。临时安置费补助标准为每月10元/平方米。

(七)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被征收人3个月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周转过渡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面积。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擅自延长周转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房屋征收部门责任延长周转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加1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从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费。

(八)周转过渡期为房屋征收部门接收被征收房屋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就地回迁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周转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小高层住宅不得超过24个月。易地安置房为多层住宅的,周转过渡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九)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根据被征收非住宅房屋的用途、区位和效益的不同,结合停产停业期限确定。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生产、仓储类房屋每月20元/平方米,办公、公益类房屋每月30元/平方米,商贸、服务类房屋每月40元/平方米。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在过渡期内支付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对于征收时实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应从上述费用中支付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但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被征收的住宅房屋用作营业用房的,按住宅补偿。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营业至房屋征收决定之日,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房屋征收部门可按实际经营使用的合法面积和批准经营类别,参照上一条标准,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10个月,作为利用住宅营业补助费。

(十一)住宅房屋搬迁费为每户1000元,需要周转过渡的,应计算2次搬迁费。非住宅房屋搬迁费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或实施司法强制执行的不支付被征迁人搬迁费。

(十二)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搬家交房的,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搬迁奖励费。奖励费标准为按被征收房屋有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单户奖励费低于5000元的按5000元计发。逾期取消搬迁奖励费。

(十三)因房屋征收造成的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电话移机以及有线电视、管道煤气、宽带网、空调、热水器移装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征收时的收费标准予以补偿。

(十四)征收房屋的附属物、树木补偿标准按照《关于调整我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价〔〕4号)执行。

(十五)被征收房屋室内外装修装饰及房屋附属设施补偿金额由征收评估机构一并评估,评估金额在分户估价报告中单列。

四、房屋征收与评估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由依法成立的具有三级(含)以上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评估机构承担。

(二)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业务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但不得限制其它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参与评估活动。

(三)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征收评估机构选定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征收评估机构的期限为15天。

(四)公告的协商期满后,房屋征收部门可采取逐户征询或集中投票方式统计被征收人的协商意见。逐户征询或集中投票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五)采取逐户征询方式统计被征收人意见的,单一评估机构获得超过5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的可直接确定为该项目征收评估机构。若无任何一家评估机构单独获得超过5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则将得票数前3名的评估机构确定为候选评估机构,再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在候选评估机构中确定一家为该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

(六)采取集中投票方式统计被征收人意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将集中投票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证)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当选为该项目的征收评估机构。逾期不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视为自行放弃投票权利。

(七)征收评估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评估机构名单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同时书面告知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八)采取集中投票、抽签或摇号等方式确定征收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被征收人代表和有公信力的人员等进行现场监督。

(九)估价人员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

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被征收人和征收部门人员签字认可。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

(十)房屋征收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他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十一)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或上一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最终结果。

五、加强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要建立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制度,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征收补偿费用必须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确保征收补偿款及时足额发放到被征收人手中。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严禁采用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供气和道路中断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施。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依据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并处罚款,同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房屋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关系到居民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要加大对征收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监督;监察部门要加强参与征收活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公安部门要对征收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案件予以查处。有关部门要按照责任分工,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附则

(一)本意见由县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意见自起施行,有效期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