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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年2月,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联合下发了《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确立了旅游意外保险制度。*年10月15日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后颁布的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了这项制度。*年5月13日,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颁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完善了该项制度,使其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旅游意外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保险制度)所称的旅游意外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技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在中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都应遵守《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1)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2)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4)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商定。
第一条根据《*市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成建制农转非居民”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整体转为居民委员会所属的农转非居民。
第三条《暂行办法》第五条所列参保单位是指村民委员会、经济联合社、农村股份制合作社和村民小组等独立核算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济实体。
居民委员会指“村改居”单位,其他城镇居民委员会不纳入参保范围。“村改居”单位可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按《暂行办法》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单位,其18周岁以上在册人员除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应征服兵役人员、在校学生外,必须全员进行参保。
“五保户”、“低保户”人员暂缓参保,仍按原渠道享受待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不断完善我县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号)和*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99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重点解决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县本级统筹。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筹资标准。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二章参保范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未参加我市城镇各种形式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各类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学制在两年以上的民办中专及职业技能学校)的在校学生(含本市农村户籍和非本市户籍的在籍学生,不含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学生),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及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未成年人);
(二)具有我市城镇户籍的其他非从业居民。
第二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条为解决农村居民治病难的问题,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上级决定,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上,开办农村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农村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由政府组织,社保部门经办,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收费、统一待遇、统一管理。
第三条凡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都可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缴纳保费和财政补助的形式筹集。每年的11、12月份作为组织发动及缴费阶段,次年的1月1日起保。每一保险期限为一年,即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其中*年的保险期限为半年,5、6月份为组织发动和缴费时间,从7月1日起保,至12月31日期满。)
第五条农村居民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户,不得挤占挪用。县单独设帐,保险基金有结余的,余额结转下一保险年度使用。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超支的,超支部分,由县政府负责解决40%,市负责60%。
第六条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及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发动及保费收缴。收缴的保费,每10天一次划解至县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转划市财政专户,同时将缴费名册送县社保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