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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本制度所指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有关单位(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二条区政府、区政府各部门,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重点公开下列基本信息:
(一)区政府信息公开内容
1.本地区城乡发展规划;
2.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和实施情况,以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3.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4.财政预决算报告,政府投资和财政资金使用的重大事项;
5.政府采购信息及采购情况;
6.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等情况;
7.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8、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以及群众切身利益政策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
9.突出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10.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社会承诺的情况;
11.领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等情况;
12.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二)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内容
1.《行政许可法》规定公开的事项;
2.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群众利益有关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有关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执行情况;
3.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及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4.本部门管理和使用大额财政资金情况;
5.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和任免情况;
6.机关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等;
7.本单位职能职责和服务范围等情况;
8.导干部的姓名职务和职责分工等情况;
9.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三)对本单位干部职工信息公开内容
1.机关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
2.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3.机关干部人事管理情况;
4.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5.其他按规定应公开的政务内容。
(四)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内容:
1.机构职能:
(1)领导成员及分工;
(2)职能部门及职责。
2.政策信息:
(1)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2)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情况;
(3)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3.土地利用及管理:
(1)乡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宅基地使用审核、管理。
4.政府财政管理:
(1)财政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2)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3)各类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
5.行政事业性收费:
(1)项目名称、收费标准以及法律依据;
(2)办理机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服务承诺等。
6.其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乡街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乡街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五)事业单位重点公开的信息,由行业主管部门明确公开的范围并监督管理,包括并不限于以下信息:
1.服务职能类:单位职责、内部机构设置及联系电话等。
2.服务项目类:服务项目及具体说明等。
3.服务收费类:每个项目收费的标准、地点、方式等。
4.政策法规类:管理、服务、收费的政策依据。
5.服务监督类:服务承诺、监督方式、监督电话、投诉应
答时限等。
6.工作动态类:需要群众知情、参与、监督的事项,随时
发生的事件随时更新。
信息公开应当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负责管理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各单位、各部门应保证制度、政策性内容长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经常性工作及时公开,动态性工作随时公开。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普遍关注和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主动、重点公开的内容,参照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的内容。
第二章免于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以下政府信息免于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分割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尚未确定是否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同意后,可以暂缓公开;
(七)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形式
第五条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核后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二)政府信息专刊等;
(三)政府门户网站;
(四)政府新闻会;
(五)政府机关设立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四章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六条政府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应该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进行登记。政府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根据下列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有关权机关名称,联系方式、地点等。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七条政府机关按照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八条政府机关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按上级规定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
第九条申请人根据我区规定属享受城镇低保或农村低收入者,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十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更新,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当在其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五章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保密审查机制,制定本机关的保密审查程序规范,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相关业务机构、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的审查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审查该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相关业务机构应当提出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意见以及相应理由,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四条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行政机关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同步审查意见由公文起草机构提出,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二)不能确定是否国家秘密以外其他免予公开情形的,应当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
第六章政府信息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各行政机关有关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政府上报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和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七章政府信息公开时限制度
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十九条区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各类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二条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章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第二十四条区政府和部门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时,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必须通过审核后,方可进行公开。
第二十五条区政府、各行政机关及有关事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工作。
第二十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审核,主要包括公开内容的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简洁性和通俗性审核,确保公开内容全面、真实、合法,便于群众了解掌握。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审核,主要审核公开内容与公开形式的一致性、公开形式的合理性和公开形式的连续性,以保证公开内容在更加广泛的范围方便群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议制度
第二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形式的实用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
(五)其它需要评议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评议的方式
(一)每年召开一次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题会议开展评议;
(二)每年召开二次重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座谈会进行评议;
(三)每年底向相对人发放调查问卷,开展评议;
(四)建立日常评议机制,建立举报电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网上投诉信箱,及时听取评议意见。
第三十条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区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的评议组织协调和实施。
第三十一条对各种评议活动都要全面、真实地进行记录和整理,对于举报电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信箱、网上反映的问题,要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的情况,区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理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三十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评议中收集的各种建议和意见,要认真对待,专门研究。合理的建议要积极采纳,反映的问题要及时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对于举报的违纪问题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章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举报内容。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举报投诉形式。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区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设立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信箱1至2个、电子信箱1个、监督电话1个,并向群众公布。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设置在区政府办公大楼门口。
第三十七条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为各单位的政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监督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接待举报投诉人员要态度和蔼、热情诚恳,认真做好投诉举报的收件记录和办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件的调查处理。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对问题不严重、不复杂的投诉举报,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尽可能当场答复;对问题较严重、较复杂的事项,应认真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在信访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务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对举报人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拟的政府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政府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处理;
(二)对是否属应公开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
第十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三条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三章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制度
第四十五条经费保障。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六条组织保障机制。政府网站信息收集与应纳入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由政府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人才保障机制。政府网站建设,要加强网站信息录入、信息更新、信息深加工等专项技术的研究和应用,适应新形势、新工作的需要,为政府网站建设提供必要的人才保障。
第四十八条技术保障机制。政府信息公开工程的实施,应当使用先进技术手段,以保障政府部门大部份信息资源。信息的收集、整理、传输、存储和利用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必须在一定的技术环境下进行。
第十四章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条政府机关实施政务信息公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政府办公室和区监察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区监察局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对按要求应公开的内容未公开的或因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责任;
(二)对违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规定的,依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条款,对单位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情节轻微的,给予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五)公开政务信息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五十一条本制度自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