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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总则;管理机构工作职责;特许经营授权;运营管理,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进行讲述。其中,主要包括: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坚持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省交通行政法规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范等规章制度培训、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标准、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禁止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资格证;禁止伪造、转借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超过核定载客数量的、中途倒客、逐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办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证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其中一项规定,扣留车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具体材料请详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障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有序发展,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乘客、用户以及与出租汽车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用户意愿提供运营服务的客运车辆。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社会总体规划编制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根据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投放市场的客运出租汽车数量,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具有以下工作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市有关客运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范围为我县境内的8座以下(含8座)的小型客车及轿车。
(三)坚持市场运作、统一管理、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省交通行政法规行使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监督检查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服务质量,查处各种违章、违规行为。
(四)维护我县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行业稳定,抓好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培训。
(五)负责办理营运证、资质审批、营运证年度审验、车辆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等业务。
第三章特许经营授权
第六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车辆或者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机构和经过专业培训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符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出租汽车个体业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本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经营许可制度,通过经营权招标形式,投放给有资质的企业经营。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出租汽车许可年限为5年,在经营许可期限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以及运营车辆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经营者需要停止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时,应当自停运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交回有关证件。停运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办理恢复运营手续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注销其运营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有汽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专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业服务规范、安全行车规范等规章制度培训。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
(三)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四)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统一运营价格,并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五)向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驾驶员的有关资料。
(六)建立安全责任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投诉。
(七)车辆运营设施和安全卫生符合标准。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放置运营有关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出租车辆因故出城,需到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登记批准后方可,不得返程拉客。
(四)遵守行业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前部和尾部安装经营权号牌。
(二)在车辆顶部固定装置出租汽车顶灯。
(三)在车身两侧喷涂出租汽车标志。
(四)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五)统一装置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乘客须知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符合车辆运营设施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禁止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的人员运营;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资格证;禁止伪造、转借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在运送乘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不得利用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中止提供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患精神病或酒后失控无人监护乘车的。
(三)超过核定载客数量的。
(四)违反装载搭载货物规定的。
(五)要求或强迫驾驶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行为的。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发票。
(二)中途倒客、逐客。
(三)无正当理由终止客运服务。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运营车辆上的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当地派出所。
第五章出租汽车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
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进行整改;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健全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第十九条投入运营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安装合格的防盗、防劫和消防灭火工具,落实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章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不得要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办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任何证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设施标准、安全卫生标准、行业服务标准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客运服务质量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受理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码和投诉人通讯方式。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中一项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其中一项规定,扣留车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汽车有关证件或者骗取、转借、伪造、套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证件或标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运载乘客或采取其他形式非法运营的,扣留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罚没款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许可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回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转卖、抵押经营权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三)带头闹事,组织群体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影响恶劣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营证件、运营车辆或设备,并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权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交部门。
第三十条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